发布者:王超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4日 2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浙江言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卢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卢某某归还程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程某某、卢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卢某某先后以买车、买房等理由使用程某某信用卡消费。截至2014年初,共消费140000元。2014年2月25日,卢某某向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经程某某多次催讨,未果。
卢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
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保证书、房屋转让合同、信用卡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某某在与程某某恋爱期间,使用程某某信用卡进行消费。2014年2月25日卢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程某某1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5日。欠款到期后,经程某某多次催讨,卢某某未有履行任何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程某某与卢某某之间存在将案涉款项作为借款处理的合意,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卢某某尚欠程某某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5日,卢某某经程某某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某某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