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张XX,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浙江言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住上海市。
被告:何X,住上海市。
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周XX,执行董事。
原告张XX为与被告周XX、何X、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进行了民诉前调登记,因调解不成于2023年3月2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何X、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XX起诉称:原告与周XX于2020年5月14日共同投资设立了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占股49%,周XX占股51%。2020年12月9日,原告与周XX经过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49%股份以3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XX,转让款分12期支付,从2021年2月5日至2022年2月5日付清,由何X提供担保。协议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949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XX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95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2022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何X、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被告周XX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何X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5月14日,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何X出资额255万元占股51%,张XX出资额245万元占股49%。2020年12月9日,张XX与周X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XX将49%的股份转让给周XX,转让款39万元,由周XX分12期支付,2021年2月5日至2022年2月5日各支付3.25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份变更登记,张XX与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纠纷。何X在《股份转让协议》担保人栏进行了签名捺印。双方于次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周XX的付款情况为2021年1月8日支付32450元、2021年7月1日支付32450元、2021年8月13日支付1000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10000元、2021年10月30日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已依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周XX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39万元,已支付94900元,尚欠295100元事实清楚;周XX未按约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被告何X在《股份转让协议》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何X应对周XX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XX追偿。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XX、何X、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股权转让款295100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被告何X对被告周XX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XX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