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女,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邵某,男,2011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浙江言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王XX,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邵某与被告吕XX、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诉请:由被告吕XX、王XX归还代偿款634746.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吕XX辩称,借条属实,邵XX代浙江X公司归还贷款,我介绍邵XX去担保的,我有责任。
被告王XX辩称,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XX、王XX于199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7月12日登记离婚。2020年11月2日,吕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邵XX多次借款,用于归还浙江X公司贷款,其中2020年4月14日400029元,2020年11月2日103618元,合计503647元。邵XX于2022年3月29日去世,陈某是邵XX妻子,邵某是儿子。另,浙江X公司于2019年3月向银行贷款,吕XX、王XX、邵XX、陈某等系保证人,嗣后邵XX代为归还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吕XX出具借条自愿承担还款503647元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邵某作为邵XX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债权。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陈某、邵某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XX归还原告陈某、邵某5036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2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