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骆XX,男,1949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60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任X,女,1965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骆XX与被告周XX、任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9日和2021年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任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0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扣除43600元利息。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一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载明,约定月利率为3%。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利息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本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因此两被告均有归还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作为证据,被告周XX、任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XX向原告骆XX借款,并于2007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骆XX借到人民币15万元,月息按3%计算,每月应付利息4500元,原借条作废。上述借款被告周XX至今未归还。关于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主张从200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扣除43600元。
另查明,被告周XX与被告任X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骆XX与被告周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周XX尚欠原告骆XX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过高,现原告自愿主张利息从200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扣除4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并未有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债务应认定系被告周XX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任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XX归还原告骆XX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扣除436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XX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