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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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职期间未忠实履职应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72次举报
2023-04-24


一、基本案情

2018 年 8 月 30 日, 某咨询公司与叶某签订《劳动合同书》 ,聘任叶某在总监岗位工作,基于岗位特殊性,双方还签订有 《保密、知识产权及竞业限制协议》, 约定叶某在合同履行期间负有主动保守保密信息的义务,不得为自己或其他企业拉拢公司的客户,如叶某违反……造成损失的, 应承 担全部经济损失责任。2020 年 3 月 1 日, 叶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 与案外人某文化传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并将公司的员工及客户信息“共享”该公司。2020 年 3 月 5 日, 叶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以叶某将客户信息共享给竞争者, 已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提起劳动仲裁, 要求叶某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 仲裁委未支持公司的申请请求。某咨询公司不服裁决结果, 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 劳动者有忠实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 劳动者对其在职期间掌握的经营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不正当使用其知悉的用人单位的上述信息。虽然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责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也是不言自明,因此用人单位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违约金, 也属于法律应有之意。在本案中, 叶某当庭认可知晓其负有保密义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叶某在职期间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 该行为既是对双方合同义务的违反,也有违基本的职业道德,现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内容,要求叶某承担违约责任, 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行为、收入水平、过 错程度及损失情况综合予以酌定。最终判决叶某承担公司违 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劳动者在职期间将公司的经营信息在未经允许的情况 下给他人使用,明显是一种背信行为, 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 益,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然法律仅规定了离职 的竞业限制, 但是在职期间不做有损公司利益的事务, 既是职业道德的要求, 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敬业价值的要求,因此劳动者在职期间也应遵守保密义务, 违反保密义务也将要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兰台济南所人力资源与劳动法律事务部负责人,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
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
1370120********13 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