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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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 章丘区法院典型案例 “试用期”计算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且约定不能过长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84次举报
2022-04-29

原告:王某某

被告:山东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



【案情摘要】

2019年,王某某经过层层选拔进入信息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约定了试用期为7个月,试用期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2021年,在王某某入职满两年时,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由信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但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期限时发生争议,王某某认为应当将试用期计算在内,信息公司则不同意支付试用期的经济补偿金。王某某要求信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包括试用期计入劳动合同期限);支付1个月的试用期工资差额(即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20%)。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但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且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现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信息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试用期应计算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另外,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法律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现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7个月,故信息公司应补足超过六个月试用期部分即1个月的差额工资。判决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是因试用期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不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不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之间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如果试用期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应认定为无效,视为正式期限,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另应当注意的是,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兰台济南所人力资源与劳动法律事务部负责人,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
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
1370120********13 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