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涛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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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高原与A、三河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涛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位高原与张德奎、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位高原,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三河市XX公司,住所地三河市X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X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 原告位高原与被告A、被告三河市XX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高原的委托代理人A和B、被告C、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河市XX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年12月10日8时,被告A驾驶被告三河市XX公司的XXR×××××号轿车,沿XX由南向北行驶至XX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向西行驶的原告位高原相撞,造成原告位B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B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XX认定,被告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657.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00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20元、护理费11783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车辆损失1600元、吸尘器损失费500元, 被告A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三河市XX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本案两人受伤,其公司认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根据另案A与本案原告总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8时00分,被告A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XX公司所有的XXR×××××号轿车,沿三河市XX由南向北行驶至XX时,与由南向北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位高原相撞,造成原告位B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位C之妻C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XX认定,被告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及电动车乘车人B无责任,被告A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由于此事故还造成原告位A之妻B受伤,B在另案中主张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的限额1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位高原, 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三河市XX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腓骨中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建议:1、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2、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三周骨科专家门诊复查后复查时间遵专家医嘱执行;4、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2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3、营养费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未向法庭提供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标准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800元(20元/天×40天),4、护理费11666.67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需陪护1人共计100天,此期间原告由其子位超群护理,位超群在三河市XX工作,月工资3500元,故护理费为11666.67元(3500元/月÷30天/月×100天),5、误工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共计误工100天,原告事发前在三河市XX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故误工费为10000元(3000元/月÷30天/月×100天),6、交通费15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7、车辆损失6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虽未进行评估,但原告车辆损失的实事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的车辆的损坏程序酌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坐厕椅),原告主张的吸尘器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45536.89元, 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XX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B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A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B赔偿,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A及应对被告B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的被告三河市XX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位高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5536.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32714.67元,余款12822.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位A,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海油大街分理处,账号:XX), 二、被告A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三河市XX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B
王涛涛律师,女,1985年2月出生,籍贯:江苏徐州,现住三河市区,联系电话13313264653,18632660845...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020********22
  • 擅长领域:公司法、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