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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X、于XX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涛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XX、于XX、王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XX、代理检察员董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XX、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3日至4月29日,被告人牛XX指使被告人于XX、王XX、梁XX(在逃)、葛X(案发时未满16周岁)等人冒充陈X弟弟一方,多次前往被害人郭X1位于河北省三河市高XX的顺捷车行,以被害人郭X1曾经使用陈X信用卡套现为由,对其实行恐吓,并以报警使其受到法律处罚相威胁,敲诈被害人郭X142500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牛XX、于XX、王XX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XX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建议本院结合三被告人的当庭认罪态度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数额提出异议,辩称其敲诈数额应为14000元或19000元。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均辩称于XX敲诈数额应为15000元。于XX以其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等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于XX辩护人以于XX在参与第一起敲诈勒索后明确表示不再参与之后的敲诈行为为由,辩称其犯罪数额应为15000元,并以于XX犯罪时年龄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分得赃款较少、属从犯、具有自首等情节,请求本院对于XX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至4月29日期间,被告人牛XX指使被告人于XX、王XX及梁XX(在逃)、葛X(案发时未满16周岁)等人冒充陈X弟弟一方,多次前往被害人郭X1位于河北省三河市高XX的顺捷车行,以被害人郭X1曾经使用陈X信用卡套现为由,对其实行恐吓,并以报警使其受到法律处罚相威胁,敲诈被害人郭X1人民币共计42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X1陈述证实,2018年4月初,牛XX使用陈X信用卡在他位于三河市高XX顺捷车行刷信用卡套现。2018年4月23日晚,于XX、王XX等四名年轻男子来到他的店里,当时于XX自称是陈X弟弟,说牛XX在他店内刷的陈X信用卡没有还钱,因是他店内刷的信用卡,就让他承担责任,要不然就报警,吓唬他说刚用刀将牛XX砍完,并砸了牛XX的车。于XX让他还36000元,他因害怕就同意给于XX等人钱。因当时没有那么多钱,于XX说有多少先给多少,剩下的打欠条。他给了于XX一部分钱,剩下的打了一张欠于XX2万余元的条。于XX说欠条上的钱让他第二天给。4月26日、28日、29日,王XX等人多次找他要剩下的钱,他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共计给于XX等人42500元。其中于XX带人找他要过三次钱,剩下都是王XX带人去找他的。2018年8月,陈X说没有让人找他要钱,都是牛XX的圈套。2018年9月26日,他报了警。被害人郭X1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3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对其敲诈的牛XX、于XX、梁XX,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2、被告人牛XX供述,2018年4月,因玩游戏输了钱,他就用陈X的信用卡在郭X1的顺捷车行里套现3万元。为了将陈X这3万元还上,他让于XX以陈X亲戚的名义吓唬吓唬郭X1要3万元,能再多要一些就算是好处费。当天,于XX等人给了他1万元,他让于XX经常去要着点儿。第二天,于XX给了他9000元,他给了于XX1000元吃饭用。被告人牛XX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敲诈郭X1的王XX,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3、被告人王XX供述,2018年4月的一天,于XX给他打电话说替牛XX去要账。当天晚上,他和于XX、梁XX、葛X和牛XX见面,牛XX教他们如何吓唬郭X1,牛XX说郭X1欠其13000元,让他们要40000元,多要出来的让他们自己当零花钱用。他和于XX、梁XX、葛X去郭X1的店里吓唬郭X1要钱。郭X1通过微信转给于XX的钱,于XX给他2000元。第二天,牛XX让他再去找郭X1要钱,说于XX还没到,他带着葛X、梁XX等人找郭X1,郭X1给他微信转账5500元。隔了一天,于XX给他打电话说牛XX让再去要钱,他和于XX、葛X、梁XX找到郭X1,郭X1将钱转给了于XX。后来牛XX给于XX打电话让他们再去找郭X1,他和于XX、葛X、梁XX再次找到郭X1要钱,这次郭X1给葛X转账4000元、给梁XX转账6000元。被告人王XX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敲诈郭X1的梁XX,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4、被告人于XX供述,2018年4月的一天晚上,牛XX和他说一名郭X男子盗刷陈X信用卡,让他去找郭X男子要钱,还说可以多要一些儿让他们自己分,并教他怎么去吓唬郭X男子。当晚,他和王XX、梁XX、葛X等人去找郭X男子,他向郭X男子要40000元,郭X男子最后同意给他36000元。当天郭X男子给了他一部分钱,并写了一张2万余元的欠条。被告人于XX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XX,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5、葛X供述,2018年4月23日下午,于XX给王XX打电话说找几个人给牛XX要账去。他和于XX、王XX、梁XX找到牛XX,牛XX让他们吓唬吓唬郭X1,能多要点多要点。他和于XX、王XX、梁XX在牛XX的带领下找到郭X1。郭X1最后给他转账4000元,给于XX转账一部分钱,并打了一张欠条。他跟着去找郭X1要过四、五次钱,于XX去过三、四次。
6、证人吴X证言证实,2018年的一天,王XX打电话说借他车用,他怕出事,他开车载着王XX、葛X等人来到齐心庄高XX。过了一会儿,两名男子开着一辆面包车过来,其中一名男子和王XX等人在一起说话。后来听王XX等人聊天知道是替别人要账,钱还没有要够。
7、证人陈X证言证实,她是牛XX的女朋友,牛XX曾用她的信用卡向郭X1借款3万元。后来郭X1给她打电话问得到3万元钱没有,还问她是否找人向其要钱。她告诉郭X1是牛XX找人要的钱。
8、郭X1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证实,2018年4月23日,郭X1向葛X转账4000元、向于XX转账10000元;2018年4月24日,郭X1分两次向王XX转账2000元、500元;2018年4月25日,郭X1向王XX转账3500元;2018年4月26日,郭X1向梁XX转账2000元;2018年4月28日,郭X1分两次向梁XX转账10000元、5000元;2018年4月29日,郭X1向梁XX转账5500元。合计42500元。
9、提取笔录、转账截图证实,2018年4月23日,郭X1向葛X转账4000元,葛X向于XX转账4000元。
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2018年9月17日14时许,被害人郭X1报警本案。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牛XX、于XX被三河市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XX到三河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告人王XX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还查明,被告人王XX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另被告人牛XX、于XX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6)冀1082刑初3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牛XX、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XX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XX、于XX、王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方式,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牛XX指使于XX、王XX等人对郭X1进行敲诈勒索,并授意可以多要一些作为好处费,应对全案负责,故牛XX辩称其敲诈勒索数额只有14000元或19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辩称只参与第一次敲诈勒索,数额为150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在敲诈勒索郭X1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作用均等,故辩护人称于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XX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
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牛XX、于XX、王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况,对被告人牛XX、于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牛XX、于XX、王XX违法所得人民币42500元,退还被害人郭X1。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王涛涛律师,女,1985年2月出生,籍贯:江苏徐州,现住三河市区,联系电话13313264653,18632660845...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020********22
  • 擅长领域:公司法、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