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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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东阳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吴丹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1日 2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X,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浙江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东阳市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张XX(实习),浙江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袁X为与被告东阳市XX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11月12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原告袁X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因承包的东阳市XX沙场运送砂石需要通过被告村桥梁,被告担心桥梁断裂要求原告缴纳道路桥梁通行保证金10万元,并承诺通行期间桥梁不断,保证金全额退还。因被告所属的村老年协会无收取资格,该保证金由被告收取。现原告沙场的承包期已在2019年底期满终止承包,桥梁也没有发生断裂,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LPR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自己从未收到过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同时据原告了解,X采石场是办理过营业执照的,原告个人不具有起诉资格。另外X采石场的车辆通行对被告村里的道路桥梁造成了严重损坏,被告保留要求X采石场赔偿的权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及收据,证明被告收取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相关款项,收据对应款项也不是原告交的。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9年5月9日交款的事实;被告表示不知情。

被告提供了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的运输车辆造成被告路面损坏的事实;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收条的印章主体真实性无法审核,不予确认;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确认。

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底,在被告相邻的X自然村承包采石场,运输车辆需经过被告村的路桥。2019年5月9日,原告向东阳市X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份,载明的缴款人为原告,款项内容为修路押金。原告在采石场承包期结束后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押金无果,故诉来本院。

经企业信息查询,被告村经济合作社系东阳市X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51%。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及缴款凭证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为路桥通行向被告交纳修路押金10万元的事实;因收据载明的内容为修路押金,在原告已停止承包经营的情况下,被告不予退还押金的依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案涉的10万元押金是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交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个人无权主张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原告造成了其路桥损坏,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并不认可,如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何永华的款项往来可能涉嫌犯罪,可自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阳市X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X押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21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阳市XXX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丹律师,曾在上海从事法律服务多年,现在嵊州市的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执业。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吴丹律师擅以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0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