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女,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X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X街道X村(X)
法定代表人:吴XX。
被告:屠XX,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张XX与被告嵊州市XX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铸件公司)、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铸件公司、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铸件公司之前有生意合作关系,被告屠XX是XX铸件公司的股东。因长期的生意往来,双方建立了信任关系,后两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68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然被告至今未还任何借款,期间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仍置之不理。
XX铸件公司、屠XX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在本院向两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两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未提出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述证据反映了以下事实:被告XX铸件公司、屠XX于2016年2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张XX借款100000元和68000元,合计16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XX铸件公司、屠XX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两被告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铸件公司、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嵊州市XX铸件有限公司、屠XX应返还张XX借款本金16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付清日至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元,依法减半收取2213元,由嵊州市XX铸件有限公司、屠XX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丹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