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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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诈骗罪一案

发布者:吴丹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3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沙西村乐湖路5号一楼的房间内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丽英,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某某),男,1995年11月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沙西村乐湖路5号一楼的房间内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丹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覃某犯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丽英、被告人覃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覃某经事先商量,共同购买木马软件,在为淘宝网店刷单过程中,使用“笨笨诺诺的大家邮箱”、“带上你的虚伪给老娘滚”等淘宝账号拍下淘宝网店内的商品,待商家使用远程控制软件对被告人邓某某、覃某的电脑进行网银支付操作时,被告人邓某某、覃某利用在其电脑后台运行的木马软件,采用修改网银充值支付链接、网银支付金额等手段,从嵊州籍被害人施某2以及及魏某等人处骗得人民币65000余元。

2016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邓某某、覃某处扣押电脑主机各1台。同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某之亲属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物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诈骗所得人民币44950余元,被告人覃某诈骗所得人民币20610余元。在上述期间,被告人覃某还将其个人淘宝账号提供给被告人邓某某实施诈骗。

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覃某主动向嵊州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614.14元,款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2、魏某、王某1、胡某、史某1、邓某、孟某、黄某、戴某、史某2的陈述,嵊州市公安局分别接受上述被害人提交的淘宝截图、淘宝流水交易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人杨某、王某2、伍某,4的证言,搜查笔录,嵊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0日分别从被告人邓某某、覃某处扣押电脑主机各1台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嵊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7日从被告人邓某某之亲属伍某,4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嵊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12月18日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电子数据光盘1张及清单,经被告人邓某某、覃某分别签字确认的淘宝订单,嵊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6日制作的嵊公(网警)勘[2017]011号、032号、033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复印件,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5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规定,对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宽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覃某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覃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614.14元,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法定从宽和酌定从轻情节,故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覃某予以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陈丽英、吴丹以上述等为由,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覃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虽有上述法定从宽和酌定从轻情节,但犯罪数额巨大,且此类犯罪已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社会危害性大,故指定辩护人吴丹提出对被告人覃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六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614.14元。由扣押机关返还给被害人施柯专人民币350.01元、返还给被害人魏文跃人民币51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少华人民币264.32元、返还给被害人胡剑人民币455元、返还给被害人史丹苗人民币398元、返还给被害人邓青兰人民币610元、返还给被害人孟凤翔人民币769元、返还给被害人黄冬人民币398元、返还给被害人戴国武人民币1218元、返还给被害人史冬瑾人民币2150元、返还给被害人上海裕企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346.81元;无法查实被害人身份的余款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邓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4950元,返还给本案相关被害人(如无法返还给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犯罪工具电脑主机2台,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吴丹律师,曾在上海从事法律服务多年,现在嵊州市的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执业。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吴丹律师擅以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0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