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冬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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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李X,王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冬冬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09日 1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9734

原告徐XX,男,汉族,1959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冬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硕,河南XX实习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李X、王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8月,原、被告约定合伙做XXX的3PE管道防腐工程。原告投入现金XXX元、投入设备XXX元。2014年原告要求退出合伙,经三人共同协商,二被告认可原告退伙,因当时没有欠账,三人盈利款还未回转到账,故只对原告投入的资金及设备认定在原告退伙时应退还原告XXX元。算账后,二被告未将原告应得款项给付原告,在201621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打了欠条以证明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XXX元以及利息(自2016212日期至款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定10000元;2、诉讼费用以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原、被告三人的合伙关系属实,但该项目不盈利,不应由被告李X偿还原告的投资款,被告李X不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王X辩称,原、被告三人合伙款项不在被告王X处,所有现场管理和投资款均在被告李X处,原告要求被告王X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被告王X不认可原告退出合伙,在2012年底该防腐项目已结束,原、被告合伙已经解散。

经审理查明,20108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凡XXX的防腐工程永久合作,设立三股王X、李X、徐XX各为一股,王X、李X主要负责承揽工程,徐XX主要负责生产和设备管理,防腐厂设立独立账户,财务由李X或王X负责,手章现场保管达到专款专用,防腐厂的资金回笼,在收到甲方给的工程款后必须先把双方前期的资金投入收回(建厂、设备的投入费用)剩余才是利润,利润分配方案为王X30%、李X30%、徐XX25%、业务费15%。庭审中,原告表示徐XX是原告指定的利润获得人。另原告提交了定边防腐出资明细单及票据,证明其前期出资XXX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李X表示给李X汇款的银行凭证并未加盖公章,其余款项均不是给李X个人的汇款,被告王X则表示票据的付款人大部分为河南省XX公司,与本案无关。另原告提交了一份2016212日结算单,载明:欠徐XX投资款伍拾贰万元整设备折旧费肆拾伍万元整曹XX、小生工资款叁万柒仟元共计壹佰万零柒仟元整签字:王X李X2016212。对此二被告表示该结算单上欠徐XX这四个字是后边加上去的,二被告不欠原告该款项。对此原告表示欠徐XX这四个字是在原、被告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王X提出,且被告李X亦同意的情况下添加的,但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另原告表示其在2012年退伙了,被告李X表示2012年底涉案项目结束合伙终止,原告在2013年初将设备拉走,被告王X则表示原告不存在退伙的问题,2012年底该合伙已经解散。另查明,该合伙并未对涉案项目的盈亏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原告表示其于2012年退伙,被告则表示2012年底合伙终止解散,原告不存在退伙问题,原告亦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所述的退伙情况及时间,故对于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6212日的结算单一份,但该结算单上欠徐XX四个字明显系添加上去的,原告表示添加这四个字是被告王X提出,并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添加的,但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经查,原、被告合伙的项目盈亏情况并未进行清算。现原告以该结算单为证要求二被告归还该结算单上载明的XXX元并承担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359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00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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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56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