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冬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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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与逯X、逯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冬冬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09日 1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长垣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28民初4989号
原告:乔X,男,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长垣XX南蒲XX。
原告代理人:苏XX、乔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告:逯X,男,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长垣XX。
被告:逯X,男,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长垣XX。
原告乔X因与被告逯X、逯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乔X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逯X、逯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乔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逯X、逯X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X诉称,2015年6月22日,乔X与逯X、逯X签订《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乔X向逯X、逯X供应钢材,合同价格为:逯X、逯X报价后,乔X向逯X、逯X提供每吨不含税的钢筋价格,逯X、逯X同意后给乔X每天每吨钢筋增加4元利润计算,到结算当天为最终实际价格。结算方式为:在货到现场两个月之内货款全部给付乔X。运费为:钢材运输的费用由逯X、逯X承担,交乔X每吨55元。合同签订后,乔X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共累计向逯X、逯X供应钢材406.073吨,出厂总价值金额919956.24元。根据合同约定,钢材价格按照每天每吨增加4元计算,到结算当天为最终实际价格,逯X、逯X应当在货到现场两个月之内货款全部付给乔X,但逯X、逯X未能在两个月内履行,结算价格应每吨增加240元计算,逯X、逯X共计应支付乔X货款XXX.76元。但至今逯X、逯X仍拖欠乔X717413.76元货款、22334.01元运费未支付。故乔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逯X、逯X支付乔X货款717413.76元、运费22334.01元,逾期付款赔偿金140568.25元,以上总计880316.0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逯X、逯X承担。
逯X、逯X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乔X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乔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供应合同》一份,据此证明乔X与逯X、逯X签订合同的情况,合同约定乔X向逯X、逯X供应钢材,约定钢材价格为:逯X、逯X报货后,乔X向逯X、逯X提供每吨不含税的钢筋价格,逯X、逯X同意给后给乔X每天每吨钢筋增加4元利润计算,到结算当天为最终实际价格。结算方式为:在货到现场两个月之内货款全部付给乔X。运费为:钢材运输的费用由逯X、逯X承担,支付乔X每吨55元;二、常住人口登记表2张,三、证人证言,四、长垣法院(2018)豫0728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此证明逯X曾用名为:逯停、逯X。逯X签订《供应合同》及2015年8月23日、2015年9月10日钢筋出厂价格表和销售单时将逯X签成“逯X”。且乔X一直向逯X、逯X要求支付货款;五、钢筋出厂价格表6张,六、销售单明细1张、销售单21张,据此证明乔X按照合同约定向逯X、逯X供应钢材,共计供应钢材406.073吨,合计金额919956.24元。按照合同约定,逯X、逯X应付乔X结算单价为每天每吨钢筋增加4元计算,到结算当天为最终实际价格,在货到现场两个月之内货款全部付给乔X。但是逯X、逯X未能在两个月之内结清货款,故每吨钢材应按照出厂价每吨增加240元作为结算单价,按照乔X计算,逯X、逯X应支付乔X的货款金额为XXX.76元,应付运费22334.01元,扣除逯X、逯X支付的300000元,尚欠乔X739747.77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逯X、逯X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乔X提交的证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2日,乔X与逯X、逯X签订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乔X向逯X、逯X供应钢材,合同价格为逯X、逯X报价后,乔X向逯X、逯X提供每吨不含税的钢筋价格,逯X、逯X同意后给乔X每天每吨钢筋增加4元利润计算,到结算当天为最终实际价格。结算方式为:在货到现场两个月之内货款全部给付乔X。运费为:钢材运输的费用由逯X、逯X承担,交乔X每吨55元。合同签订后,乔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逯X、逯X分别在6张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9月10日的钢筋出厂价格表上签字,乔X每次供货后,逯X、逯X均在销售单签字予以确认,经统计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乔X共累计向逯X、逯X供应钢材406.073吨。在最后一批钢材交付两个月后,逯X、逯X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双方供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价格应每吨增加240元(每日加4元计算60日),故逯X、逯X共计应支付乔X货款XXX.76元。后逯X、逯X于2016年支付300000元货款后不再支付,至今逯X、逯X仍拖欠乔X717413.76元货款、22334.01元运费未支付。乔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逯X曾用名逯停、逯X。
本院认为,乔X与逯X、逯X达成的供应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逯X、逯X签字确认的郑州XX销售单是双方之间买卖钢筋的凭据,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乔X已经履行了提供钢筋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双方供应合同约定方式得出钢筋款总金额为XXX.76元,乔X认可逯X、逯X已经于2016年支付300000元,扣除后下欠钢筋货款717413.76元,应付运费22334.01元,合计为739747.77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逯X、逯X在支付300000元货款后就未向乔X支付剩余款项,因此乔X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1.5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乔X诉请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本院认为较为适宜,经计算至2019年10月6日为140568.2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逯X、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X货款717413.76元,运费22334.01元,合计739747.77元。
二、逯X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X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0568.25元(以本金717413.76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7年1月7日计算至2019年10月6日),合计880316.02元,2019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3元,由被告逯X、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葛 丽
审 判 员  范国宏
人民陪审员  扣卫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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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56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