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冬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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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冬冬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09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长垣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28民初69号
原告魏XX,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苏XX、董XX,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XX。
委托代理人任XX,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XX。
委托代理人牛XX,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XX。
原告魏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魏XX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王XX名下60000元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豫0728民初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XX名下60000元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查封王XX名下豫G×××××号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至2022年1月16日止)。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苏XX,王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任XX、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王XX支付货款589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魏XX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魏XX经营起重电器生意,王XX购买魏XX58970元的货物未支付货款,2018年2月14日,王XX向魏XX出具欠条,但魏XX多次催要,王XX至今未支付货款。
王XX辩称,魏XX起诉要求偿还货款5897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王XX仅欠魏XX货款43970元,还应当再扣除不合格起重机配件款4306元。对下欠的39664元,王XX同意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魏XX要求王XX给付货款58970元及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争议焦点,魏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XX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王XX欠魏XX货款58970元未给付。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魏XX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产品照片2份,出庭证人夏X的出庭证言,据此证明魏XX向王XX交付的货物存在不合格的产品,给王XX造成损失,双方协商扣除货款15000元,且王XX向魏XX交付货款,魏XX不接收。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书面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王XX向魏XX出具欠货款58970元的欠条,魏XX于当天向王XX出具证明,承诺于2019年2月14日前付清货款时可以扣除15000元,但该承诺系所附给付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时有效,王XX未在该期限内给付全部货款,该承诺不再具有强制约束力,且王XX申请出庭的证人夏X证明2018年2月14日看到王XX给付魏XX货款,但其仅证明王XX给付魏XX20000元的承兑及6000余元的现金,并非全部货款,魏XX承诺的条件仍不成就,另王XX仅提供照片证明魏XX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王XX造成的损失,其应当另行主张,故对王XX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X购买魏XX的货物,2018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王XX欠魏XX货款58970元未给付,王XX向魏XX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魏XX货款58970元。当日,魏XX向王XX出具书面证明1份,承诺王XX如果在2019年2月14日前给付全部货款,可以从货款中扣除15000元,仅给付货款43970元。现王XX未向魏XX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本次纠纷中,王XX对欠魏XX货款58970元的事实无异议,王XX提交了魏XX向其出具的证明,认为魏XX向其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还款15000元,但魏XX出具的证明系王XX在指定的期限内给付全部货款时可以扣除15000元,并非因魏XX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减少货款,故对王XX辩称仅欠魏XX43970元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XX仅提交了货物照片及出庭证人夏X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魏XX向王XX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王XX认为应当扣除部分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王XX的损失,其可以另行主张。综上,魏XX要求王XX支付货款589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魏XX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XX货款589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保全费610元,均由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利军
审判员  于相军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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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56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