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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山市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常延沛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山市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XX20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代理人:A、B,均系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6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XX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广州市番禺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A未经XX公司同意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A书面答辩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不动产位于中山市XX,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合法的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八条仅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却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虽然上诉人XX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州市番禺区,但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登记注册地为广东省中山市XX,也就是说其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XX,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XX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A
审判员  何亚成
审判员  秦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宇媚
常延沛律师,广东泰松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学士学位,70后。多年深耕民商事诉讼与刑辩,多领域制胜重大疑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中山
  • 执业单位:广东泰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2020********0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