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常延沛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1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XX海法民二初字第1527号 原告:A,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到原告12000元并定于2012年8月13日偿还,如不还款,愿付相应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一直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以12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A,“本人A今借到B人民币一万贰千元正(¥12000),定于2012年8月13日周一还款,如不还款,本人愿付相应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有借据为证证实,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3日,故被告应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B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A;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元,由被告A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A预交,原告A同意被告B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