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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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主任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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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尹薇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9日 5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XX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生态产业园银兴路26号。

负责人贺X岭,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茆利国,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薇,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东莞XX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XX食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月工资为每月26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25日,被告在搬运仓库货柜时不慎被滑落的货柜撞伤。后至迪荡街道革新社区卫生室治疗,经诊断为阴囊血肿,左中指、左脚拇指外伤。2014年1月9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认定被告之伤构成工伤。2015年1月28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以身体不适,回家治疗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予以批准。此后,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XX食品公司支付医疗费3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841元、护理费265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4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6元,合计34191.18元;二、XX食品公司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绍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XX食品公司应支付周X员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16元,合计14481.16元;二、XX食品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周X员向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相应转外交通费等工伤待遇申报手续;三、驳回周X员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起诉至该院。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垫付3300元,其中1000元用于医疗测试,300元用于工伤鉴定,2000元用于医疗器械押金。

原审判决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工致残,根据其伤残等级,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原告依法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及工伤待遇。关于被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该院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和赔偿手续;护理费,缺乏相应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应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上年度即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2个月计算为6681.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伤情,该院认为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较为合理,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该院确定被告伤后停工留薪期为7800元。原告称被告伤后未停工治疗,且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3300元,其中1000元用于医疗测试,可在原告为被告申报的工伤保险基金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00元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2000元押金,因被告遗失押金单导致无法退还,故可以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东莞XX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向被告周X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合计14481.16元。扣除垫付的押金2000元,原告东莞XX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尚应支付给被告周X员12481.1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东莞XX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告周X员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并将所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支付给被告周X员;三、驳回原告东莞XX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莞XX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付清。

上诉人XX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5日发生工伤后,因伤势较轻,无须住院治疗,于9月26日就恢复上班,10月17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双方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并未停工治疗,上诉人亦支付其全部劳动报酬,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定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的3300元,应在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予以直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其中1000元用于医疗测试,应在工伤保险基金赔款中予以扣除,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主体与上诉人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三、300元鉴定费属于医疗费用中的一项,应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6671.6元,上诉人可以在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抵扣3300元借款。

被上诉人周X员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所作的认定与处理完全合理,但在裁决上述两项费用的基础上应增加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上诉人在申报工伤基金赔款时并未就上述费用进行申报。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3300元,事实上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有3412.5元,其中1000元算作医疗费,300元鉴定费已由上诉人领取,2000元医院押金尚在医院,对于上述费用,被上诉人认为其支付的3412.5元均应抵作医疗费,被上诉人无须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事实出发,依法改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元借款应如何认定处理。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之伤经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而被上诉人2013年10月16日提出离职申请的理由为“身体不适,回家治疗”,故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确定被上诉人之伤需停工留薪3个月,应属合理。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3300元借款,其中1000元用于医疗测试,故原审法院将该费用列入被上诉人医疗费范畴,并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申请的工伤保险基金赔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2000元押金,因被上诉人押金单遗失,不可归责于上诉人,故可以在上诉人直接赔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中予以直接扣除;300元鉴定费,因该费用系为确定被上诉人工伤事故之伤残程度,应属被上诉人之合理损失,由上诉人径行支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XX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尹薇律师(咨询电话:15967580166)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系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2009年执业至今,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3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