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中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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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

发布者:肖中城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1日 5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华,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作单位上海达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安玖源化工土建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4月2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取保候审。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华及其辩护人肖中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2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X华饮酒后,独自驾驶苏DK××**号起亚牌越野车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场镇出发,经广(安)前(锋)公路往前锋城区方向行驶。大约23时,被告人赵X华驾驶该车行驶至广(安)前(锋)公路17KM+100M新桥镇檀木村委会路口时,因观察不力,其车左侧车头与道路中央的隔离护栏相撞,致该车辆和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值班民警接群众报警,赶赴现场,被告人赵X华在事故现场使用手机亮光警示、指挥过往车辆。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赵X华的乙醇含量值为161mg/100mL。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赵X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X华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98mg/100mL。被告人赵X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赵X华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X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用手机照亮指挥过往车辆,防止再发生事故,被告人日常表现一贯良好,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2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X华饮酒后,独自驾驶苏DK××**号起亚牌越野车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场镇出发,经广(安)前(锋)公路往前锋城区方向行驶。大约23时,被告人赵X华驾驶该车行驶至广(安)前(锋)公路17KM+100M新桥街道檀木村委会路口时,因观察不力,其车左侧车头与道路中央的隔离护栏相撞,致该车辆和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值班民警接群众报警,赶赴现场,被告人赵X华在事故现场使用手机亮光警示、指挥过往车辆。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赵X华的乙醇含量值为161mg/100mL。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赵X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X华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9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X华对损坏的护栏承担了维修责任。被告人赵X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1年8月2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告知了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

被告人赵X华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赵X华平常表现良好。被告人赵X华所在单位上海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实,赵X华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被派至广安玖源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工地,负责生产设备设施建设工作,平常表现良好。广安玖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证实赵X华工作表现良好。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X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示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证人陈某、王某、龙某的证言,被告人赵X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举示的证明及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华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赵X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大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珂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肖中城律师现系四川广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创始人、副主任专职律师(曾系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执业以来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安
  • 执业单位:四川广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6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