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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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诉绵阳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上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吴晓林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罗XX诉被上诉人绵阳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上诉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被上诉人绵阳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吴XX,原审第三人绵阳市游仙经济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X、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第三人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持绵阳市城乡规划局选字第(2011)01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绵阳测绘工程所《桑林坝居民统建房建设用地地形图》、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桑林坝居民统建安置小区拟用地位置图》等证明建设用地的位置界限相关文件资料,以及绵游发改﹝2011﹞87号《关于桑林坝居民统建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立项的批复》、绵游发改﹝2011﹞259号《关于游仙经济试验区桑林坝居民统建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绵游发改﹝2014﹞109号《关于调整〈绵阳市游仙XX居民统建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投资估算有关问题的批复》、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绵游经管函[2011]14号《关于变更桑林坝拆迁居民统建安置小区规划用地范围图、选址意见书的申请》等项目审批的有关文件资料,川府土﹝2007﹞25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2007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绵府发[2009]34号《绵阳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等证明土地性质和土地使用方式的文件资料向被告绵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绵阳市城乡规划局依据绵府函﹝2014﹞94号《关于〈游仙区桑林坝片区城市设计和控详调整方案〉的批复》及《游仙区桑林坝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图》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后,于2015年11月25日向第三人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颁发了地字第(2015)1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绵阳市游仙XX居民统建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用地红线图》,随后在其网站上予以了公告。2016年3月31日,原告罗XX以被告绵阳市城乡规划局为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地字第(2015)1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以(2016)川07行辖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该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绵阳市城乡规划局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所辖城市区域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被批准的游仙经济试验区桑林坝居民统建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具有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持选址意见书、证明建设用地位置界限以及项目审批等有关文件资料,向本案被告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被告依据川府土﹝2007﹞25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2007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和《绵阳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五)项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界定建设用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依据绵府函﹝2014﹞94号《关于〈游仙区桑林坝片区城市设计和控详调整方案〉的批复》及《游仙区桑林坝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图》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事实根据确实充分;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地字第(2015)1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予以公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以及《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期限、送达、公开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据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是绵阳市游仙XX居民统建安置小区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符合游仙区桑林坝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系该建设项目申请取得建设用地的前置证明文件,完成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征收与安置补偿不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与法定标准,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罗XX不服,以“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绵阳市城乡规划局颁发地字第(2015)1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项目审批文件均已经失效,其颁证未进行听证系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认定被上诉人绵阳市城乡规划局颁证合法系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绵阳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罗XX主张其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在原审第三人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的桑林坝居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用地的红线范围内,其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尚未依法征收及补偿到位,被上诉人绵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1月25日为原审第三人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核发的地字第(2015)1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根据川府土﹝2007﹞25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2007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绵府函﹝2014﹞94号《关于〈游仙区桑林坝片区城市设计和控详调整方案〉的批复》及《游仙区桑林坝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图》等文件表明,上诉人罗XX宅基地所在的原绵阳市游仙区XX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其不再是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原审第三人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经绵阳市游仙区发展和改革局的批准,成为案涉土地的项目业主及合法使用人。被上诉人绵阳市城乡规划局在对原审第三人绵阳市游仙经济实验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案涉土地的征地文件、选址意见书、证明建设用地位置界限以及项目审批等有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向其核发地字第(2015)1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上诉人罗XX并非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人,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罗XX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行初1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罗XX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吴晓林律师简介吴晓林律师,男,1963年出生,中共党员,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1992年考取律师资格。曾经在部队历任排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719********7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