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机场高速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吴XX,四川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X因与被上诉人翁X、潘X、机场高速管理处、原审被告邹X、XX公司、某保险公司1、某保险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的委托代理人裴XX,被上诉人翁X的委托代理人吴XX、潘X的委托代理人李X、机场高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X,原审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2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邹X、某保险公司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4日10时40分许,王XX驾驶苏A×××**号出租车沿南京XX高速公路左起第一股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公里处追尾碰撞正在进行中央分隔带绿化浇水作业的邹X驾驶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王XX及其车上乘客翁X、邹X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高速五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X承担次要责任。
翁X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同仁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颅底骨折、颅骨多发骨折;左侧眼眶多发骨折、左侧视神经管骨折、左眼毁损;肋骨骨折、肺挫伤、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左侧颧骨、眶骨、双侧上颌骨、鼻骨)颌面多发软组织损伤”,行“气管切开术、左眼巩膜角膜清创缝合术、颌面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33130.27元,某保险公司2道路救助基金另垫付急救医疗费33871.73元。
另查明,王XX驾驶苏A×××**号出租车属赵X所有;邹X驾驶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XX公司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1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
又查明,潘X系王XX之母,系唯一遗产继承人,在本案诉讼期间明确表示继承王XX遗产,申报王XX遗产范围为南京市秦淮区高桥村高XX房屋一套。
2015年1月,翁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X、潘X、机场高速管理处、邹X、XX公司、某保险公司1赔偿各项损失13313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X承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保邹X驾驶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1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应按责分担。翁X要求某保险公司1同时在承保苏A×××**号出租车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辩称:
宣判后,赵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王XX与其之间关系认定错误,王XX与其之间是租赁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上诉人除了每月定期收取相应租金外,不参与该出租车日常经营和管理,该出租车的经营所得也归王XX所有,原审法院开庭时证人郑X亦出庭说明了上诉人和王XX、王XX和证人郑X之间系租赁关系,被上诉人翁X称王XX和其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既未提供王XX交付经营收益的收据,也未提供上诉人给王XX发放工资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其与王XX之间系雇佣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另原审法院对机场高速管理处的责任认定错误,机场高速管理处虽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者,但其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未尽到严格的管理责任,招用未按安全标准作业的洒水车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故机场高速管理处也应当承担事故的补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1、被上诉人翁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王XX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是正确的。首先,涉案出租车系需要办理特殊营运证的车辆,有关部门对于出租车上路运营需要进行资格审查,只有符合相关条件的个人才能作为个体户进行出租车的运营,本案中,涉案出租车登记的车主系上诉人,而非王XX,即只有赵X才有权利支配和使用涉案出租车进行商业运营,其将车辆交付给王XX也是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其仍负有对车辆的管理义务,此外,《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48条也明确规定“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是违规违法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并进行罚款”,基于此,赵X主张的其与王XX之间是车辆出租关系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另上诉人和王XX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关系,其双方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是其内部协议,对外没有约束力,不能基于其内部协议而侵害第三方的权利,且赵X也未就其与王XX系租赁关系提供任何的书面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XX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将机场高速管理处的责任仅限于道路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有失偏颇,江苏省XX在2009年10月30日发布《关于贯彻执行﹤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的通知》,在该份通知中,江苏省XX已明确该规程是江苏省的地方标准,在该规程的第4.24条已明确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路口处……发布相关信息”,根据江苏省的地方标准,高速公路养护管理部门的责任并不仅限于道路设施的维护管理,还包含着对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突发情况的预先警示义务,而本案中,机场高速管理处并没有在事先履行相关的警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和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潘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王XX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赵X一直强调其与王XX两者之间是租赁关系,但一直未提交租赁合同等直接证据,赵X申请出庭证人所做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目的,而从本案现有事实可以看出,王XX驾驶的是赵X的车辆,其行为是为赵X创造经济利益,赵X支付王XX一定的报酬,符合法律对个人劳务关系的规定,这种关系也是可以通过口头形式建立,原审法院在结合事实以及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依法认定两者之间系雇佣关系完全正确。对于赵X要求机场高速管理处承担责任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3、被上诉人机场高速管理处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及附属设施缺陷范畴,不应由该处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机场高速管理处与本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赵X主张该处没有尽到严格管理责任,而实际上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一般侵权,不能与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害这一特殊侵权相混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机场高速管理处提交了《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TGH30-2004)及其下属单位与XX公司签署的《南京XX高速公路绿地养护及道路保洁分包工程合同书》,用以证明在高速公路进行绿化浇水作业时,无须进行警示,其下属单位也履行了合同义务。赵X二审中提交了案涉车辆的营运证、《办理出租车服务资格证须知》及《南京出租汽车个体岗前培训及服务证办理申请表》等证据资料。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等证据材料证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晓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