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胥XX,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2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8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胥XX因与被上诉人钟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胥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钟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胥XX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承担律师费68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向上诉人送达答辩状,导致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辩解、反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双方借贷关系由来已久,次数太多,导致上诉人对10万元借款的情况陈述错误,在复制被上诉人的一审答辩状后才反应过来,10万元不是一次性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含之前没有偿还的另一笔4万元借款;借条有利息约定,即便利息内容有色差,只要是被上诉人亲笔所写,其效力就应认定;律师费是上诉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不应审查是否办理结算及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
被上诉人钟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胥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9778.33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署名为钟X的借条五张,其与钟X的微信聊天记录。借条1,今借胥XX现金1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还清。如出现任何问题,所有费用由本人钟X一切承担,月息2分,落款时间2017年8月13日。借条2,今借胥XX人民币2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约利息2分,借条落款时间2017年8月30日,借条下签署2018年1月20日给钥匙,如果不给就还20000元整。借条3,今借胥XX人民币4500元,于2018年1月24日还清,约利息2分,落款时间2018年1月20日。借条4,今借胥XX人民币5500元,于2018年7月1日前还清,约利息2分,落款时间2018年2月4日。借条5,今借胥XX人民币2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还清,约利息2分,落款时间2018年3月8日。上述借条均记载于钟X身份证复印件后,约利息2分字迹颜色与前面内容颜色不一致。原告当庭陈述上述第一笔借款是从自己女儿胥X的建设银行帐户取款后支付,其余均是当天从自己XX储蓄银行卡取款支付,但未提供能对应的取款记录。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反映出钟X多次向胥XX借款,胥XX多次向原告发红包,或转帐,但转帐金额除2018年3月14日晚上为1000元,3月20日转帐2000元外,其余均在1000元以下,原告当庭陈述微信中发的红包、转帐1000元以下都是赠与被告,1000元以上的后面都补了借条,有些借款是借了几次后才打的条子,2018年1月21日被告借款通过微信转款15000元,过后才补了条子。我们之间的借贷不全是现金,有些是通过微信转帐。2018年3月14日聊天记录,掌心的回忆“再找1000,还是写2万,剩余的不要了。再找2000,写25000,再找5000,我们一人一半,重新写30000元”等内容。2018年5月7日聊天记录,胥XX“你啥时候过来,你都拿了2600元了哦”,掌心的回忆回答“我知道”。经被告钟X父亲辩认,微信昵称掌心的回忆是钟X使用的微信名称。
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1570元。原告还提供了收据一张,载明预付律师代理费6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五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合计15万元,其陈述均为出借当日从银行取款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对应的支取凭证,在法庭上又陈述有些是通过微信转帐,有些是事后补的借条,其当庭陈述出借方式前后矛盾,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对其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答辩状中认可2018年1月至3月8日,从原告处合计借款7.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对被告认可的从原告处借款金额7.5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借条上载明的资金利息字迹色彩与前面内容的字迹色彩明显不同,原告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资金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酌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款清时止。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无合同约定,也未实际结算,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X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胥XX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0日起,以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8元,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1759元,被告负担1759元。
二审中,上诉人胥XX提交钟X婚姻登记记录、转账凭证、录音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借贷金额为15万元。婚姻登记记录载明钟X、杨X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转账凭证载明杨X于2017年11月30日给胥XX转账100000元,录音资料载明录音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钟:前天我把士兵证都交了,字都签完了,胥:你给你老汉儿说的欠我好多钱?钟:壹拾伍万……。钟X质证认为:对婚姻登记记录、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借款12万元,打的16万元的条子,后协商还14万元,转账10万元,现金支付4万元,债务清偿后胥XX将借条还给钟X的父亲;录音证据不真实,胥XX陈述录音是2018年7月,钟X所说交士兵证的时间是2017年11月前。
钟X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两张及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钟X的父亲为了解决钟X在绵阳的债务问题,于2017年11月29日给钟X前妻转款30万元,于11月30日偿还胥XX14万元(其中4万元应胥XX要求提现支付)后,胥XX将钟X打的16万元的借条退还给钟X的父亲,至此,钟X已将此前的债务还清。胥XX质证认为:对交易明细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的情况是钟X的父亲同意替钟X还款,但只还了10万元,没有按照约定还14万元,下欠4万元,与之前另一笔6万元换条子一起打的,16万元的条子因还了大部分,故将条子退给钟X的父亲。本院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胥XX提交的录音证据因胥XX陈述的录音时间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胥XX称10万元借条是2017年11月30日剩余的4万元与另一笔6万元借款合并形成;钟X对2017年11月30日后的3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8年3月8日的2万元借条实际出借1.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11月30日钟X的父亲代钟X偿还胥XX借款的金额?钟X称当天偿还了14万元,其中转账10万元,现金支付4万元,款还清后胥XX退还了借条;胥XX则称当天只还了10万元,剩下的4万元与另一笔6万元合并打的一张10万元的借条。本案中,胥XX提交了5张借条,分别为2017年8月13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2018年1月20日出具的4500元借条,2018年2月4日出具的5500元借条,2018年3月8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胥XX称10万元借条是2017年11月30日剩余的4万元与另一笔6万元借款合并形成;钟X对2017年11月30日后的3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8年3月8日的2万元借条实际出借1.5万元,之前的借款已清偿。钟X关于其父亲按约定偿还胥XX借款后胥XX将借条退还的陈述与胥XX退还16万元借条的行为相符,胥XX关于10万元借条形成的陈述首先无证据印证,其次,从胥XX与钟X的微信记录看,可以看出钟X存在虚打借条的情形,胥XX亦未提交其出借相应款项的取款记录,在胥XX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送达答辩状,未送达答辩状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的情形,亦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关于律师费,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不需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胥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晓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