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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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林律师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胜诉!原告追回欠款30万+利息!

发布者:吴晓林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7日 2350人看过 举报

2023-08-1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林,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地产公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

被告:赵*

被告:绵阳**投资公司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蒋*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四川**地产公司、赵*、绵阳**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绵阳**投资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绵阳**投资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2017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林、被告四川**地产公司、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湘、许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11月15日,原告赵*申请追加被告蒋*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林、被告四川**地产公司、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湘、许明荣、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地产公司归还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四川**地产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7日起计付,扣除已支付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四川**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判令被告四川**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5.判令被告绵阳**投资公司、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赵*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蒋*以放款人代表的身份与被告四川**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5年6月8日,原告赵*与被告绵阳**投资公司签订了《放款居间服务合同》委托被告绵阳**投资公司为其出借资金进行居间介绍,此后,原告赵*依据被告绵阳**投资公司的介绍,依据蒋*与被告四川**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将其自有的3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四川**地产公司。后因被告四川**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绵阳**投资公司、蒋*系借款的经办人,应与被告兆丰投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地产公司、赵*共同辩称,对向原告赵*借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2016年12月份已偿还了本金7500元。

被告绵阳**投资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蒋*辩称,我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虽然是通过我的银行卡给原告支付的利息,但这个卡是由被告兆汇公司管理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蒋*以放款人代表的身份与被告四川**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第04-01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四川**地产公司向放款人借款500万、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双方同时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该还款期日未归还本金即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约定利息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6‰计算惩罚性违约金给乙方”。2015年6月8日,原告赵*经被告绵阳**投资公司居间介绍,将其自有的30万元出借给被告四川**地产公司,同日,被告四川**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交付凭证)》,确认收到了原告赵*所借款项。2016年4月7日,被告四川**地产公司与被告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2015)第04-01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四川**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遂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赵*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在2016年11月16日前分期偿还原告赵*的借款,在此期间仍在每月16日支付利息。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四川**地产公司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17日,原告赵*(乙方)与被告四川**地产公司(甲方)、赵*(丙方)签订了《分期还款合同书》,三方约定“……第一条还款事项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整。甲方分期向乙方支付借款,支付方式分为12个月还清本金,还款方式为:2016年12月底支付总金额的2.5%……如果甲方未按此还款还本付息,甲方应按原来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还本付息,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第二条还款保证四川兆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自愿承诺以其个人和家庭所有资产对甲方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四川**地产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还完本息之日止。第三条费用的承担如不按此合同还款,甲方愿意承担乙方因追索借款本息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四川**地产公司仍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四川**地产公司在借款后,一直按照月利率1.6%的标准按月向原告赵*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借款期满后,被告四川**地产公司于2016年9月向原告赵*支付4800元、于2016年11月支付48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75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赵*与被告四川**地产公司、赵*2016年12月17日所签订的《分期还款合同书》系三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被告四川**地产公司未能依照《分期还款和同书》之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该协议,被告四川**地产公司仍应根据《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即被告四川**地产公司应在2016年8月16日之前还本付息,否则被告四川**地产公司还需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四川**地产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故对原告赵*诉请被告四川**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依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本应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现原告赵*诉请从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地产公司、赵*虽辩称2016年12月支付的7500元应依据《分期还款合同书》之约定认定为被告四川**地产公司向原告赵*偿还的借款本金,但因被告四川**地产公司未能按照《分期还款合同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根据三方约定,被告四川**地产公司应根据《借款合同》按月向原告赵*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对超过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部分再抵扣借款本金。因被告四川**地产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抵扣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故对其2016年12月所支付的款项不应认定为用于偿还了本金。

原告赵*虽主张被告绵阳**投资公司系被告四川**地产公司的关联企业,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关联企业并不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赵*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诉请被告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赵*并未出示证据证明蒋*系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要求由其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作为担保人在《分期还款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赵*诉请被告四川**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实确实发生了该项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地产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17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应扣除被告找四川**地产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500元;

二、被告赵*对被告四川**地产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晓林律师简介吴晓林律师,男,1963年出生,中共党员,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1992年考取律师资格。曾经在部队历任排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奇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719********7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四川奇汛律师事务所
1510719********74 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