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一、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二、裁判要旨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客观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以及损害事实与申请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即当然认定其申请保全存在错误。
被保全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充分资金占用补偿的,不得再就同一损失主张保全损害赔偿。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以填补权利人实际损失为目的。若被保全款项的付款义务人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被保全人支付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日万分之1.75,年化利率约6.39%),且该利息标准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如年化4.35%),能够完全覆盖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被保全人不得再就同一期间的利息损失重复主张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人司法担保责任以主债权(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的成立为前提。第三人为财产保全申请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因保全申请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若被保全人未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不成立。
三、简要案情
前序仲裁与执行: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以下简称三香港公司)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0540号裁决书,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乌海市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海某某公司)、内蒙古某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某某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赔偿金。执行中,未执行案款本金余额为6000万元。
另案诉讼与保全:在另一投资合同纠纷案件中,乌海某某公司、内蒙某某公司将三香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内蒙古高院)于2016年3月22日裁定冻结三香港公司在鄂市中院执行局正在执行中的案款6000万元。鄂尔多斯市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公司(以下简称三担保人)以其房产、土地为该保全申请提供司法担保。
另案判决结果:该投资合同纠纷案经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乌海某某公司、内蒙某某公司对三香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年1月12日,法院裁定解除对上述6000万元执行案款的冻结。
本案诉讼:三香港公司认为乌海某某公司、内蒙某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其造成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1月12日,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524万元),遂提起本案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并要求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件争议焦点
乌海某某公司、内蒙某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香港公司是否因案涉财产保全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损失应如何计算?
三担保人是否应在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五、最高院审理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过错认定):虽另案判决未支持乌海某某公司、内蒙某某公司对三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申请保全错误需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未获支持简单认定。申请人为保证判决执行,对关联公司一并申请保全,具有一定合理性,尚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然而,本案最终未支持赔偿请求的关键原因在于缺乏损害事实,故对是否存在过错不再进一步评判。
关于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核心裁判理由):根据查明事实,在案涉仲裁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内蒙某某公司、乌海某某公司已按照日万分之1.75(年化利率约6.39%)的利率向三香港公司支付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三香港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化约4.35%)计算,则该迟延履行金已完全超额覆盖了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民事损害赔偿以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既然三香港公司已经通过迟延履行金的方式获得了其主张的6000万元资金在冻结期间的全部时间利益补偿,其就同一期间的同一损失再次要求财产保全申请人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三香港公司主张存在五百余万元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律师费及担保责任:因三香港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保全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其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无事先约定),不予支持。同理,因主债权(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不成立,三担保人的司法担保责任亦不成立。
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香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案件真实性证明
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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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