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一、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20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贾清林;审判员:朱婧、叶阳;裁判日期:2025年6月12日)
二、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本息认定规则:借款人主张出借款项中包含“砍头息”的,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返还给出借人;仅凭借款当日取现的银行流水,不能当然认定构成“砍头息”。多次签订借条、结算书确认借款金额的行为,可作为认定借款本金的依据。
民间借贷利息分段计算规则:对于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若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可适用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如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适用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保护标准。原审统一按起诉时LPR四倍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抵押担保未办理登记的违约责任: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设立。若抵押人违反合同约定(如擅自转让抵押物)导致无法办理登记,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以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为限,且限于主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部分,同时受限于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物的价值。举证妨碍规则下,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认定对方主张成立。
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效力: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部意思表示,若未转化为对债权人的外部承诺,债权人不得直接依据股东会决议主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工程款抵债承诺的认定:第三人承诺以应付工程款抵扣借款,需以借款实际用于工程项目且尚有应付工程款为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或无法证明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职业放贷人的举证责任: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的,应举证证明其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向不特定第三人出借款项,否则不予支持。
诉讼中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对方银行流水等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法院不予准许不构成程序违法。
三、简要案情
再审申请人盛某、贺某(出借人)与再审申请人张某(借款人)于2013年至2014年间发生多笔借款,累计签订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借款合同结算书》,确认借款本金1060万元。某乙公司(抵押人)与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开发建设的某“城中村”改造项目部分房屋为3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某乙公司还出具《股东会决议》,记载全体股东同意就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某与某乙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同意由某乙公司从应付张某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出借人。
后因张某未按期还款,盛某、贺某起诉请求张某偿还本金1060万元及利息(2015年前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按15.4%计算),并请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借款本金1060万元,但利息统一按年利率15.4%计算(起诉时LPR四倍),并驳回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盛某、贺某及张某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是否包含“砍头息”?利息计算应适用分段规则还是统一标准?
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具体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抵押担保责任、保证责任还是违约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是否应就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出借人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原审法院未调取银行流水是否程序违法?
五、最高院审理观点
(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
最高院认为,借条、收条、结算书及转账、取现凭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张某主张“砍头息”但未能证明款项已返还出借人,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6月1日240万元借条与2013年10月取款凭证存在时间差的问题,出借人已作出“换签借条”的合理解释,结合张某多次确认借款金额的行为,该笔借款应予认定。
关于利息:最高院指出,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31条第2款,实行分段计息: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实际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当时司法解释保护上限,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起诉时LPR四倍(年利率15.4%)计算。原审统一按15.4%计算全部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经核算,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6,521,387.22元,出借人主张16,464,800元系处分自身权利,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
最高院分三层分析:
工程款抵债承诺:《承诺书》约定的条件(借款用于项目且尚有应付工程款)均未成就或无法证明,某乙公司不据此承担责任。
股东会决议保证责任:股东会决议系内部意思表示,未转化为对外承诺,债权人不得直接主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抵押合同违约赔偿责任(核心观点):
《抵押担保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设立。
某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项目对外转让,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构成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范围:以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3000万元为限;限于主债务人张某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限于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物的价值(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拒不提交项目转让对价证据,适用举证妨碍规则,认定抵押物价值不低于3000万元)。
某乙公司以3000万元为限,在张某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向盛某、贺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责任
借款合同、结算书、借条均以张某个人名义签订,款项转入张某个人账户,无证据证明用于某甲公司项目或某甲公司授权,故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某丙公司与出借人无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责任。
(四)关于职业放贷人与程序问题
张某未举证证明盛某、贺某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向不特定第三人出借款项,职业放贷人主张不成立。申请调取银行流水不属于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原审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定程序。
六、判决结果
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某、贺某借款本金1060万元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6,464,80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某乙公司以3000万元为限,在张某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向盛某、贺某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盛某、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总结仅供法律学习与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何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