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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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林XX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武睿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林X与被上诉人林XX土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8)黔042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非法剥夺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上诉人在金荷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经营权,第二轮承包时当然延续。一审不仅错误认定上诉人在夫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是非法将上诉人在金荷村的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妻子及子女,非法剥夺了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按照这样认定,一审遗漏当事人,应当将被上诉人的妻子及子女通知参加诉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条法律规定了妇女出嫁后,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然存在并受法律保护。
林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价款人民币82,666元;判令分割原告家剩余承包土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林X与被告林XX系亲兄妹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被告的父亲林XX为户主,共7.5个人口承包有位于普定县XX××(现为××)的农村集体土地6.7亩,7.5个人口分别是被告林XX和父亲林XX、母亲谌XX、祖母林XX及妹妹林X、林X、林XX、林X,其中祖母林XX为0.5个人口,后林XX于1982年死亡。1994年进行第二轮承包土地时,还是以林XX为户主,承包马官镇贾官村集体土地6.7亩,承包期限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此时以林XX为户主的承包人口已经发生变动,即被告林XX与熊XX结婚,并生育子女林X、林XX、林X;林X、林X、林XX、林X先后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夫家,其中原告林X于1991年1月1日与普定县XX下坝村176-1号(现为天兴XX)村民丁XX结婚,后原告林X的户口于2005年1月31日迁入普定县XX下坝村176-1号;2016年11月谌XX病故、2018年2月林XX病故,谌XX和林XX生前主要是由被告林XX赡养,病故后是由被告林XX负责安葬。2013年至2014年马官镇河道治理征用贾官村(现为××)林XX户名下的部分承包土地1.2931亩,以被告林XX进行登记获得补偿款50,624.865元;2017年普定县北二环路建设项目征用马官镇金荷村(原为贾官村)林XX户名下的部分承包土地(图编号B9)3.0174亩,以被告林XX进行登记获得补偿款122,657.31元;2017年普定县南二环XX建设项目征用马官镇金荷村(原为贾官村)林XX户名下的部分承包土地(图编号A007、A040、A059)共计2.344亩,以被告林XX进行登记获得补偿款107,824元。以上土地补偿款281,106.175元,全部由被告林XX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按上述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争议承包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资格的人才能对争议地享有完全的权利。我国农村集体土地采用以农户家庭进行承包的方式进行耕种经营管理,但是因土地少、人口多,在两轮土地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基本上没有预留机动土地,而且人口的新增和减少是时常变化的,因此,对此后每个家庭增加和减少家庭成员,一直坚持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
本案中,原告林X于1991年1月1日与普定县XX下坝村176-1号(现为天兴XX)村民丁XX结婚,且其户口也于2005年1月31日迁到了下坝村其丈夫丁XX户内,丁XX属下坝村农户,在该村有承包土地。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原告林X于1991年1月1日与丁XX结婚,后于2005年1月31日将户口迁入夫家,原告林X已成为其丈夫户内新增加的家庭成员,也成为下坝村集体组织成员,故原告林X从成为该户新成员之日起自然与该户其他成员一起合法享有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1994年开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原告林X作为丁XX户内新增的家庭成员,自然成为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承包人。原告林X因出嫁后在新居住地重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从2005年1月31日其户口迁出普定县XX××(现为××)后,其已丧失在贾官村(现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同时也丧失了原来在林XX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以林XX为户主在贾官村(现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随着家庭成员林XX、谌XX、林XX的死亡和林X、林X、林XX、林X等人的出嫁而减少,继而由被告林XX及新增家庭成员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
综上所述,原告林X现已不属于普定县XX××(现为××)集体组织成员,原告林X已无权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林X要求分割以林XX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分割土地被征收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原告林X承担。
林XX二审答辩称: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但承包人口是发生变动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增地”是以“户”为单位的承包政策,现被答辩人起诉“户主”林XX,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未涉及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问题,被答辩人援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林X二审提供了现场照片,拟证实涉案土地实际承包面积远大于承包证所载面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现场照片不能达到上诉人林X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林X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有权分配涉案土地征拨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上诉人林X虽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系金荷村村民,享有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1991年出嫁到夫家(外村)后,并于2005年将户口迁入夫家,其融入了夫家所在的村集体组织生活,自然享有夫家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上诉人林X已不依赖于涉案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自动丧失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上诉人林X主张其在夫家没有分配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上诉人仍享有娘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该条规定调整发包方即村集体组织与外嫁女间的发包关系,且上诉人林X提供的普定县XX天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制作人的签字,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被上诉人妻子及子女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妻子及子女并非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上诉人林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武睿律师热爱律师这项工作,从公务员辞职来做律师,就是想用我的专业知识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安顺市律师协会劳动专业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安顺
  • 执业单位: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4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离婚、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