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睿律师
武睿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20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贵州-安顺专职律师执业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倪XX、倪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武睿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倪XX因与被上诉人倪XX、许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XX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西秀区档案馆备案资料与村委会土地承包登记档案内容均能证明涉案土地“绍家莊”地块属倪XX承包户经营,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一审法院否认档案馆及集体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以农户手中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作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上诉人登记造册的档案证明力大于其他任何承包合同书,应当认定上诉人享有“绍家莊”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调查争议土地时已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石灰窑”土地在集体档案中,该土地是被杠掉的,因此诉争土地经集体确认属于上诉人户。综上,一审法院否认档案馆及集体土地登记表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倪XX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上诉人系倪XX的女儿,与倪XX系同一家庭户且从未迁出该户籍,应对倪XX承包地享有份额。倪XX去世后,上诉人应当继续享有原户主的承包经营权。二被上诉人私下土地交易侵害了上诉人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同时被上诉人将土地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用于非农建设属于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倪XX辩称:1.一审已查明,上诉人所称“绍家莊”地块与张XX中的“石灰窑”地块实际是同一块土地,但上诉人提交的倪XX户《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不包含该地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该地块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正确;2.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登记表》及一审法院从西秀区档案局、大龙村委调取的两份《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登记表》都经过改动,改动处未注明时间及理由,也没有改动人或机关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以该《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登记表》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达不到其证明目的;3.上诉人倪XX虽为倪XX女儿,但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前就嫁到贵阳,因此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没有倪XX的份额,从倪XX户《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载明的承包人口为1人可知,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许XX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所占原告承包的“绍家莊”土地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倪XX与被告倪XX系倪XX之子女。1996年8月15日,安顺市东关办事处大龙村村民委员会向以倪XX为户主的家庭联产承包户颁发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上载明:坐落地名为“榜上”的田面积为0.6亩,四至为“东抵倪XX田、南抵倪XX、西抵倪XX、北抵倪XX田”;坐落地名为“坝子上”的田面积为0.6亩,四至为“东抵倪X发田、南抵王XX、西抵汪X一田、北抵倪XX”;坐落地名为“小山脚”的田面积为0.17亩,四至为“东抵倪XX、南抵公路、西抵路、北抵水沟”;坐落地名为“老马田”的田面积为2亩,四至为“东抵石阶路、南抵河、西抵沟、北抵水沟”;坐落地名为“冲头地”的地面积为0.15亩,四至为“东抵倪XX田、南抵冷元洪地、西抵王恩兴地田、北抵岩脚”;坐落地名为“耐子龙潭”的地面积为0.15亩,四至为“东抵倪泽顺地、南抵岩脚、西抵岩脚、北抵岩脚”。同时,其《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登记表》除载明上述承包田地外,在最后添加了坐落地名为“绍家莊”、面积为0.1亩、四至为“东抵马路、南抵倪泽伦地、西抵坡脚、北抵倪X清地”的地一块,该添加处无任何文字说明亦未加盖任何部门的公章。《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登记表》还载明了现承包人为“1人”。同日,安顺市东关办事处大龙村村民委员会向以张XX为户主的家庭联产承包户颁发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坐落地名为“大弯子”的田面积为1.4亩,四至为“东抵倪XX、南抵汪X荣田埂、西抵倪XX、北抵李XX”;坐落地名为“仡瘩冲”的田面积为1.44亩,四至为“东抵汪X才地、南抵汪XX、西抵倪XX田、北抵倪XX田”;坐落地名为“仡瘩冲”的田面积为0.5亩,四至为“东抵倪XX田、南抵倪XX、西抵汪XX、北抵王正先地”;坐落地名为“白果花”的田面积为0.3亩,四至为“东抵倪XX、南抵宋国江田、西抵宋XX、北抵倪XX”;坐落地名为“小X上”的地面积为0.1亩,四至为“东抵倪X信地、南抵坡、西抵坡、北抵坡”;坐落地名为“石灰窑”的地面积为0.1亩,四至为“东抵路、南抵倪泽伦地、西抵坡、北抵倪X清地”;坐落地名为“大园头”的地面积为0.1亩,四至为“东抵倪XX地、南XX、西抵韩开XX、北抵韩开XX”;坐落地名为“大坡背后”的地面积为0.02亩,四至为“东抵坡、南抵倪泽富地、西抵倪昭顺地、北抵倪泽伦地”。同时,其《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登记表》载明了上述承包土地,但其坐落地名为“石灰窑”的地被用笔划掉,涂改处无任何文字说明亦无任何部门加盖公章。该地块与原告《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登记表》载明的“绍家莊”地块的四至相同。2005年4月,倪XX死亡。2012年,被告许XX向张XX户采取转让的流转方式取得上述争议土地,被告许XX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一栋。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向西秀区东关办事处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称本案争议的“绍家莊”地块与“石灰窑”地块系同一地块。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达成的关于土地权利义务的协议。首先,原告主张其对“绍家莊”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提交的倪XX户的承包合同书并未将该土地记入该合同书内。原告虽提交了倪XX户《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登记表》,且将争议土地记入该登记表内,但其记载的内容与倪XX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一致,应当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作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其次倪XX户的《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登记表》已载明现承包人口为1人即倪XX1人,原告倪XX不属该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又不属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新增加人员。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其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争议承包土地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倪XX负担。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向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东关派出所查询倪XX家庭户口登记信息,根据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登记信息,上诉人倪XX及其子女刘XX、刘X、刘XX均登记在倪XX一户,且该户从1992年户籍登记至今未显示倪XX及其子女有迁移记录。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西秀区档案局存档的张XX户《贵州省安顺市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登记表》,拟证明涉案地块已不在张XX户承包范围内,而属于倪XX户,倪XX是倪XX户成员,享有该地的相关权利。本院依申请向西秀区档案局调取了张XX户《贵州省安顺市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登记表》复印件,登记的涉案土地上有划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登记表上的内容有明显改动痕迹,且改动人未签名,行政机关未盖章予以确认,与《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不相符,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因该合同登记表中涉案土地处有划痕,且该处未经相关部门或人员进行确认,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另补充查明:根据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登记信息,上诉人倪XX及其子女刘XX、刘X、刘XX均登记在倪XX一户,且该户从1992年户籍信息核查登记至今未显示倪XX及其子女有迁移记录。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但该合同上没有涉案土地的记载,从档案管理部门调取的《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登记表》虽有记载涉案土地,但该部分内容有明显改动,且无相关部门和涂改人的盖章及说明,该证据有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登记表》系同一天作出,记载内容却不相符,因此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涉案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二审提出的其为倪XX户的成员,从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其父倪XX系同一户家庭成员,一审认为上诉人倪XX不属该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又不属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新增加人员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武睿律师热爱律师这项工作,从公务员辞职来做律师,就是想用我的专业知识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安顺市律师协会劳动专业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安顺
  • 执业单位: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4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离婚、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