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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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年04月13日 619人看过 举报

2021-04-13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艳敏、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428.9元、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5847.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12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6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复印费12.04元、财产损失2500元、误工费50106.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9956.9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841325分,在苏家屯区,王某驾驶辽A×××**车与李某发生刮碰,乘坐李某两轮电动车的许某受伤,根据苏家屯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该辽A×××**车辆车主为王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84日至20181229日,共计147天,经诊断为:右下肢开放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右根骨骨折、左掌骨骨折、头皮挫伤等,现原告已经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我交保险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位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医疗费限额内予以扣除,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付,营养费应提供医嘱写有流食或半流食字样,否则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辅助器具费、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均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8张收据计1023.83元,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应剔除。误工为农业户口,且达到退休年龄,无误工的证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应为10年,并非11年。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不同意赔偿。车损未定损,请法院酌定。护理费应扣除重症护理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841325分,李某驾驶两轮电动车驮载许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行驶至海棠街交叉路口处往南转弯行驶时,与王某驾驶辽A×××**小型轿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至许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某无责任。许某住院治疗147天(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111天),支出医疗费145539.15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2019717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许某右足伤残程度为十级,许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许某购买轮椅支出560元,还支出复印费12.04元。王某作为辽A×××**车辆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许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

许某支出的医疗费145539.15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轮椅)费560元、复印费12.04元,伙食补助费14700元(100/×147天),残疾赔偿金16121.6元(14656/×11×10%),护理费25848[52707/356×34×2+111天)],交通费酌定9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财产损失酌定1900元,以上均属许某合理经济损失。

保险公司称许某主张的医疗费有8张收据计1023.83元,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应剔除的主张不成立,以上医疗费系其合理支出。保险公司主张许某为农业户口,且达到退休年龄,无误工的证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称许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应为10年,并非11年,因伤残评定时(2019717日)许某为69周岁未满70周岁,故应计算11年。保险公司表示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其主张成立,待二次手术后,许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保险公司称许某主张营养费应提供医嘱写有流食或半流食字样,否则不同意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财产损失19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伤残赔偿金为1612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560元、护理费25848元,合计49429.6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40661.75[145539.15-垫付10000元)×30%]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复印费3.6元(12.04×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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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3121000********9R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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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1000********9R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