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王某2、柯某、某铁路集团房产段、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彬、尹勇、被告郑某、王某2、柯某、被告铁路集团房产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688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7560元、护理费730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4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74.5元、复印费40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14时36分,在路口,郑某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因被告柯某驾驶辽A×××××号中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路口东南角处遮挡双方行驶视线,致郑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柯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郑某辩称,在事故中,其没有任何的违规驾驶行为,其不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2辩称,其系辽A×××××号小型轿车车主,在本次事故中,郑某无违规驾驶行为,其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柯某辩称,事故时,其驾驶的车辆因发生故障,临时停靠在路边没有行驶,其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铁路集团房产段辩称,其单位司机柯某驾驶车辆因发生故障临时停靠路边,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其单位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辽A×××××号小型轿车和辽A×××××号中型普通客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辽A×××××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包含无计免赔;辽A×××××号中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的限额50万,元包含无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范围内在交强险和原告的骑行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应以每辆车均不应超过2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019年12月4日,依原告申请,经交警部门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左踝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所规定的程度(其功能障碍程度相当于十级伤残的42%)。
被告郑某与王某2系夫妻,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某2。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00万,含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肇事车辆AH953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铁路集团房产段,被告柯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含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柯某及原告王某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两台事故机动车辆均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两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6.7%的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之外及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郑某和铁路集团房产段分别承担33.3%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票据,客观真实且互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对,原告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8866.4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民币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6.7%,即人民币3259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1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66.7%,即86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66.7%,即66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共计13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需要陪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陪护证明及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雇佣护理人员护理10日,并支付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期间剩余3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主张由家属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52707元计算,即人民币4765元(52707元÷365天×33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716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租赁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零售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故应按照上一年度零售业收入标准57089元计算,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其误工费应为人民币39571元(57089元÷365天×253天),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治疗、复诊的情况,其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系客观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轮椅、双拐的购买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属于合理必要的辅助器具,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774.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问题。虽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其伤情尚未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且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问题。系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发票为人民币4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郑某和铁路集团房产段分别承担人民币13.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5259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67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人民币667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人民币7165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人民币39571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774.5元;
八、被告郑某赔偿原告王某复印费人民币13.3元;
九、被告某铁路局集团赔偿原告复印费人民币13.3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