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艳敏,被告闫某、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江某先遗留的14套房产及相关费用约139688.4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987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继承人江某先相识,相处三个月后两人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被继承人江某婚前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闫某、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原告育有一子江某5,江某5当年7岁,由被继承人江某先和原告共同抚养生活。2011年08月被继承人江某先名下房屋动迁,动迁政策是产权调换,2012年08月26日,被继承人江某先因长期患病不幸去世,2016年回迁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已确定为:某房产1,面积为88.50㎡;②某房产2,面积为66.11㎡;③某房产3,面积为63.75㎡;④某房产4,面积为108.29㎡;⑤某房产5,面积为88.50㎡;⑥某房产6,面积为88.82㎡;⑦某房产7面积为108.29㎡;⑧某房产8,面积为66.47㎡;⑨某房产9,面积为60.91㎡;⑩某房产10,面积为83.43㎡;(11)某房产11,面积为63.38㎡;(12)某房产12,面积为63.60㎡;(13)某房产13,面积为63.77㎡;(14)某房产14,面积为63.77㎡。现因原被告不能就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江某先遗留的房产及相关费用,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闫某辩称,没有异议,母亲名字李某,父母离异,具体离异时间不确定,母亲在世。
被告江某1辩称,无异议。
被告江某2辩称,无异议。
被告江某3辩称,无异议。
被告江某4辩称,无异议。
被告江某5辩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江某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江某先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闫某(原名江德荣)、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原告张某育有一子江某5(1980年8月11日出生),与被继承人江某先形成抚养关系。被继承人江某先于2012年8月26日去世。江某先名下房产包括东陵区的三套房产。东陵区凌云街上木厂的六套房产。2011年,该九处房产进行拆迁,被继承人江某先于2011年8月8日与沈阳市沈河区拆迁局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回迁方式为产权调换原地回迁,被继承人江某先取得补偿款。2016年回迁房屋位置确定位14套房产。
另查,东陵区凌云街(建筑面积192平方米房屋)于2005年4月15日下发土地证,土地使用权人江某4,使用权面积142.5平方米;东陵区凌云街(建筑面积256平方米房屋)于2005年4月15日下发土地证,土地使用权人江某1,使用权面积190平方米;东陵区凌云街(建筑面积35平方米房屋)于2005年4月15日下发土地证,土地使用权人江某2,使用权面积130平方米;东陵区凌云街上木厂(建筑面积36平方米房屋)于2005年4月15日下发土地证,土地使用权人江某5,使用权面积95平方米;东陵区凌云街(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于2005年4月15日下发土地证,土地使用权人江某先,使用权面积20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选房确认核算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江某先于××××年登记结婚,婚前被继承人九套房产为单独所有,案涉房产是之前九套房产的产权调换原地回迁房,故案涉房屋仍为被继承人单独所有。
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江某先的财产。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产均价6500元/平方米,由原告张某、被告闫某、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七位继承人均分上诉房产,多分房产继承人按照6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对少分房产的继承人予以补偿。前述十四处房产总面积1077.59平方米,人均面积153.94平方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房产1(面积为88.50㎡)、某房产2(面积为66.11㎡)两处房产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江某54355元(0.67*6500);
二、(3)某房产3(面积为63.75㎡)、某房产4(面积为108.29㎡)两处房产归被告闫某所有,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江某311310元(1.74*6500)、给付被告江某443810元(6.74*6500)、给付被告江某562530元(9.62*6500);
三、某房产5(面积为88.50㎡)、某房产8(面积为66.47㎡)两处房屋归被告江某1所有,被告江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江某56695元(1.03*6500);
四、某房产7(面积为108.29㎡)、某房产9(面积为60.91㎡)两处房产归被告江某2所有,被告江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江某599190元(15.26*6500);
五、某房产6(面积为88.82㎡)、某房产11(面积为63.38㎡)归被告江某3所有;
六、某房产10(面积为83.43㎡)、某房产13(面积为63.77㎡)两处房产归被告江某4所有;
七、某房产12(面积为63.60㎡)、某房产14(面积为63.77㎡)两处房产归被告江某5所有;
八、驳回原告张某、被告闫某、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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