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赡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
贾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赡养费300元至500元或发回重审。判决被上诉人每年探望上诉人两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继母女关系。2.上诉人年龄已高,需要子女照顾。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被上诉人自父母离婚后由爷爷奶奶抚养,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尽到抚养义务,所以被上诉人也没有赡养上诉人的义务。虽存在遗产纠纷,但并不能因此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赡养义务。
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2、由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某某与吴某的父亲吴某1登记结婚,2002年9月2日,二人离婚,2011年1月10日,二人复婚。吴某1于2019年9月15日死亡,贾某某与吴某为继母女关系,贾某某还有一个亲生女儿王某。另查明,吴某生母唐某某与父亲吴某1于1995年10月30日离婚,双方协议吴某归吴某1抚养。吴某1去世后,贾某某每月可以在人民政府领取遗属补助624元,此外,贾某某有2亩责任田,年收入1000元左右。吴某于2008年5月开始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其名下无房产,生育一女需要其抚养,另外其还有生母需要赡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的前提是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本案中,贾某某与吴某系继母女关系,吴某对贾某某是否有赡养义务,关键在于贾某某对吴某是否进行了抚养教育。贾某某主张吴某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由贾某某和吴某1将其抚养长大,并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李某华、张某禄、郑某英、刘某仁、孟某丽、孟某阁、闫某红、陈某、李某1的证人证言、户口簿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无法证明贾某某对吴某进行了抚养教育,李某华、张某禄、郑某英、刘某仁、孟某丽、孟某阁、闫某红、陈某、李某1的证人证言仅提供了书面材料,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而吴某对贾某某主张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贾某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贾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贾某某提供介绍信二张,证明双方存在继母女关系;照片三张,证明上诉人为维护家庭稳定和谐作出的努力;光盘一张,证明被上诉人结婚上诉人给付了10万元。被上诉人吴某质证称介绍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是继母女关系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教育抚养;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抚养关系,抚养的证据不能仅仅为几张照片;光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婚时给女儿的嫁妆是赠与行为,且该嫁妆为吴某的父亲给付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依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的前提是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可以通过审查再婚时继子女是否已经成年、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是否实际接受生活上的照顾抚育、家庭身份融合程度等予以综合判断。贾某某与吴某的父亲在1997年至2002年期间存在夫妻关系,其间吴某尚未成年,但原审中吴某提供了其就读的小学及授课老师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某在小学就读,其亲属出具证明,证实吴某父母离异后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故可以认定吴某未成年时期并未与贾某某共同生活,未实际接受生活上的照顾抚育。贾某某2011年与吴某父亲复婚时,吴某已经成年。并且贾某某有个人收入,原审中并未提供其需要赡养的相关证据。故原审驳回贾某某要求吴某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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