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XX。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XX,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XX,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XX,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XX,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XX,女,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月,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金牛山大街西XX。
法定代表人:从XX,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广平街北口干警宿舍28号楼2单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X)因与被申请人姜XX、高XX、姜XX、赵XX、任XX、营口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成源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8民终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错误,且违反管辖规定。二审法院对基础法律关系及案由的变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对中建XX进行释明,由此剥夺中建XX的辩论权、举证权和上诉权。(二)二审判决私自变更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严重违法。(三)关于中建XX与XX公司工程款是否拖欠的问题,双方已依据仲裁协议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案件正在审理中,二审法院置仲裁案件于不顾,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XX公司单方的陈述,即认定中建XX欠付工程款错误。(四)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裁判错误。(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判决中建XX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六)原审判决认定一审原告参与案涉工程施工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七)一、二审未对144名原告主体身份进行核实,违反法律程序。(八)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九)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姜XX、高XX、姜XX、赵XX、任XX提交意见称,(一)管辖权异议是生效裁定,不应作为争议实体问题再审的理由。(二)二审判决并没有私自变更原告诉讼主体,本案的原告自始至终都是姜XX、高XX、姜XX、赵XX、任XX,一、二审法院也对144名农民工的身份进行了核实。本案涉及的农民工人数众多,故推选了姜XX、高XX、姜XX、赵XX、任XX作为代表,并向法院提交了工人工资表和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诉讼并无不妥,不存在一、二审判决私自变更原告诉讼主体地位的问题。(三)姜XX、高XX、姜XX、赵XX、任XX所代表的144名农民工,确实按照XX公司的安排参与案涉工程施工,144名农民工均受雇于XX公司,该公司与中建XX签订了项目分包合同,XX公司分包了部分涉案工程,故姜XX、高XX、姜XX、赵XX、任XX所代表的144名农民工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成源XX与XX公司分包的工程不同,并不重叠。(四)二审判决将中建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拖欠工程款3,230万元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完全正确,并以此认定中建XX尚欠XX公司款项22,999,304元正确。(五)二审判决在认定中建XX尚欠XX公司工程款的基础上,让中建XX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根据中建XX与XX公司在诉讼中的自认,能够认定XX公司挂靠中建XX进行施工,中建XX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一定比例向XX公司收取利润。双方达成结算撤场协议书,在中建XX总承包的工程竣工交付后,未将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姜XX、高XX、姜XX、赵XX、任XX作为农民工代表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且中建XX拖欠XX公司工程款的金额远高于起诉金额。请求驳回中建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中建XX提出二审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适用一般管辖原则。二审实体判决却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该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原则。二审法院在上述裁定和判决中,对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及案由作出截然相反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本案中建XX作为总承包方与XX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XX公司,中建XX向XX公司收取其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总造价3.1%的利润,XX公司挂靠其施工。案涉工程现已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高XX、姜XX、姜XX、赵XX、任XX作为144名农民工的代表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XX公司欠该五人分别代表的班组工人工资,共计19,691,250元。现该五名代表依据该协议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中建XX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和XX公司在诉讼中的自认以及中建XX在诉讼中提交的原告与成源XX就涉案工程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文本,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其有权利就拖欠的劳务报酬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二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中建XX签订《项目分包合同》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以高XX等人为工头代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一审法院以追索劳动报酬确定案由不当,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确定,一、二审法院分别以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基础法律关系及诉讼主体认定不清。另外,中建XX称本案全部劳务施工内容已分包给成源XX,案涉工程全部劳务费用已结算完毕,144名农民工不存在参与施工的实际与可能。144名农民工是否实际参与施工,其施工的范围与中建XX和成源XX签订的协议施工范围是否有交叉和重复,应进一步查清。
二、关于中建XX提出二审判决不应将其与XX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款拖欠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认定中建XX拖欠XX公司工程款22,999,304元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中建XX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XX公司证明中建XX拖欠其工程款,提交的证据是中建XX与XX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就工程的总造价撤场及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起?的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中确定中建XX以不低于3,230万元的结算总价,按照项目分包合同的约定,向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在诉讼中,张X称该协议书原件等材料被与其有纠纷的范文学拿走,其本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上述协议书没有原件,中建XX对该份协议书复印件不认可。韩X、杨X两位律师虽出庭作证,但因该二人系应张X邀请,作为其法律顾问参与上述协议,与XX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二审法院采信该份协议是否妥当?判决认定中建XX欠XX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依据是否充分?另外,中建XX与XX公司因工程款纠纷现正在北京仲裁委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应进一步查清后予以确认。
综上,中建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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