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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XX公司、辽宁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36人看过 举报

2020-09-03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XX。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辽宁XX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X配)因与被申请人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8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此案为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是再审申请人,承运人为XX公司。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形成代收货款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许X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是发货人也是收货人,认定事实不清。许X无权取消被申请人的代收货款业务。被申请人未按双方约定,代收货款给再审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X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涉300XXXX7454号承运单,托运单位为再审申请人,联系人为李XX,收货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代收货款27,500元,代收货款服务费30元,付款方式为“到付”,备注栏中标注“货款卡号:XX,王某某”,并填写了具体银行卡号。随后XX公司快递员将包装好的货物取走。至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运输合同成立。许X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被申请人按照许X的指令,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再审时,应将许X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是经辽宁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位于沈阳市政治、文化、经济中心的市府大路89号2甲1-3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3121000********9R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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