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XX。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辽宁XX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X配)因与被申请人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8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此案为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是再审申请人,承运人为XX公司。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形成代收货款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许X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是发货人也是收货人,认定事实不清。许X无权取消被申请人的代收货款业务。被申请人未按双方约定,代收货款给再审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X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涉300XXXX7454号承运单,托运单位为再审申请人,联系人为李XX,收货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代收货款27,500元,代收货款服务费30元,付款方式为“到付”,备注栏中标注“货款卡号:XX,王某某”,并填写了具体银行卡号。随后XX公司快递员将包装好的货物取走。至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运输合同成立。许X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被申请人按照许X的指令,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再审时,应将许X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