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阳XX。住所地:辽宁省XX阳市XX北新区。负责人:刘XX,该供应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纯,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XX,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X,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XX阳市XX北新区。
再审申请人XX阳XX(以下简称中运XX)因与被申请人徐XX、郝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XX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7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运XX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徐XX所述购车款冲抵的主张并不认可,其系因证据存在瑕疵问题而暂时获得345818元油款。原审判决可能最终让徐XX获取不当利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
徐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当得利应以中运XX的实际损失为限,故不当得利数额确系345818元,而非75万元。中运XX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运XX与案外人XX公司此前有过纠纷,经XX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否定了中运XX关于该买卖合同实际是与徐XX发生的买卖合同的主张,并认定中运XX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给付货款345818元。故本案据此判决徐XX返还中运石油不当得利345818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阳XX的再审申请。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