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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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与王某某、邢某某、邢攸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程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23日 2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

负责人:李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某,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攸某,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丽,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审被告:秦某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某、邢某某、邢攸某及原审被告刘某、秦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王秀某、邢某某、邢攸某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根据合同规定,本公司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邢念荣职业为务农,属于农村户籍性质,其提交的证据是孤证,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互佐证,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秀某、邢某某、邢攸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合计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秀某、邢某某、邢攸某死亡赔偿金152542.5元、丧葬费13115元,合计16565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王秀某、邢某某、邢攸某向秦某某返还垫付款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秀某、邢某某、邢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1元,由秦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秀某、邢某某、邢攸某提交两份证据,一、济南方正圆暖气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的工作单位。二、用工协议书原件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济南方正圆暖气电气有限公司因实际工作需要,特招用邢念荣为我公司的保洁员,工资为每月2800元,公司保证按月及时发放工资,公司不为邢念荣提供住宿,吃饭由公司负担,邢念荣负责公司所有的厂房、院落等区域卫生,如有事请假,公司按照每天80元扣发工资,2014年7月3日。王秀某、邢某某、邢攸某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死者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不属于新证据,对关联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用工协议书我们有异议,因为在原审中我们了解到,死者没有与单位签订任何的协议,二审中出现这个协议我们认为这个协议是不真实的,我们申请对协议的生成时间以及签字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协议第三条,甲方不为乙方提供住宿,也就是说,即使协议是真的,也不能证明乙方在城区中生活,也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规定,王秀某、邢某某、邢攸某仍然没有提交实际领取工资的证据。原审被告刘某、秦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王秀某、邢某某、邢攸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济南方正圆暖气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邢念荣负责保洁工作、月工资2800元的证明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1日19时03分许,邢念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刘某驾驶的冀TF8063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自卸低速货车碾压电动自行车及邢念荣后驶离现场的事实已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该大队认定邢念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刘某驾驶的冀TF8063号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中,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而非逃离事故现场,刘某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关于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关于邢念荣的死亡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王秀某、邢某某、邢攸某在庭审中提供了济南方正圆暖气电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用工协议书及该单位出具的邢念荣负责保洁工作、月工资2800元的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邢念荣生前以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邢念荣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沈程律师,山东法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至今执业6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学士。毕业后先后就职于济南市某人民法院立案庭、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法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5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