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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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程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23日 5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xx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某,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某某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某,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祥某,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山东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监事,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谏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第三人张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借款关系的证据不足。胡某某仅仅提供了银行转款和取款凭证,并不足以证实胡某某主张的借款关系。杨某某主张是赠与关系虽然也没有提供证据,但杨某某主张的赠与关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杨某某与胡某某之间是母子关系,胡某某当初给杨某某转款买房,正是杨某某结婚之际,胡某某向杨某某进行赠与完全符合中国民间传统。胡某某之所以转款之后长达10多年的时间没有主张权利,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只是后来双方因为教育孩子(胡某某的孙女)的方式方法问题而发生矛盾,胡某某才用这种诉讼的办法试图惩罚杨某某。一审判决认定由于胡某某没有举证证明赠与关系而推定借贷关系成立,显然违反了立法本意。胡某某没有举证证明赠与关系,但不能免除胡某某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胡某某只证实了转款的事实,没有举证证明该转款是借款。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给予胡某某利息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

一审被告辩称

胡某某辩称,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赠与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三人张祥某述称,请求二审法院对胡某某滥用诉讼权利的不当行为予以确认,并判决胡某某赔偿张祥某126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某立即向胡某某返还所借购房款278100元整及利息(以上述所借购房款数额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期限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杨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某与杨某某系母子关系,张祥某原系山东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监事。2006年5月26日,胡某某向张祥某个人银行账户存款278100元,同日,山东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缴款单位为杨某某,数额为278100元,交款事由为文博家园4号楼6单元4层402号房款。胡某某与杨某某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胡某某认为系杨某某借款,而杨某某认为系胡某某为他结婚购置的婚房,系赠与纠纷,无权要求返还。另,对于第三人要求胡某某承担其代理费损失的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已释明张祥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胡某某主张与杨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存款单据、收据等证据加以证实,杨某某主张其结婚时,购买涉案房屋花费278000元,其中父母出资一部分,借款一部分,还有一部分自己的工资,并主张双方之间系赠与法律关系,但是杨某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证据优势规则,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胡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案涉278100元的购房款即借款本金,胡某某要求杨某某全部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胡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胡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8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杨某某返还胡某某借款本金278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杨某某支付胡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278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胡某某为杨某某支付的278100元购房款是借款还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胡某某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杨某某转款278100元,并主张为借贷关系,已完成其应负的第一阶段举证责任。杨某某认为该款项系胡某某向其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某对其该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胡某某对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再负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故一审法院以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已达高度可能性为由,支持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杨某某支付胡某某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沈程律师,山东法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至今执业6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学士。毕业后先后就职于济南市某人民法院立案庭、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法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5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