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鲁XX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XX申请再审称:鲁XX与XX公司系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为挂靠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以鲁XX与XX公司未进行结算,亦未与案外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北湖XX)进行结算,据此认定鲁XX请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系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鲁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鲁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首先,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XX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北湖XX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二期)》,约定北湖XX委托XX公司对永川米兰阳光项目的塑钢门窗工程进行制作安装,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永川XX。2013年11月19日,XX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鲁XX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以XX公司与北湖XX订立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准。之后,鲁XX独立完成了永川XX的塑钢门窗安装制作,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同时,一审法院也查明XX公司未参与施工,也未收取工程款。一审诉讼中XX公司陈述其仅仅是将资质出借给鲁XX,不参与工程施工,也不收取鲁XX的任何费用。从以上查明的事实看,应当认定鲁XX与XX公司是借用建筑资质的挂靠关系,而非鲁XX诉称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此,一、二审判决关于鲁XX与XX公司为挂靠关系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其次,一、二审诉讼均查明,XX公司从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也未向鲁XX收取过任何费用,所有已付工程款均由北湖XX直接向鲁XX支付,北湖XX就本工程而言未向XX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而鲁XX与XX公司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后,鲁XX负责工程尾款的催收,XX公司给予配合。无证据证明北湖XX与XX公司就本案工程尾款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给了XX公司,因此,鲁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诉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二审判决驳回鲁XX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