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维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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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付XX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池维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重庆XX公司(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XX公司(简称XX公司)、罗XX、王XX、郑XX、付XX、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渝民申5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被申请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翁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李X,被申请人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被申请人付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罗XX、王XX、袁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XX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六个被申请人共同连带支付借款本金327.5万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六个被申请人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暂计4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债权人为XX公司,何XX出具放弃追究郑XX、付XX、王XX还款的承诺,损害股东利益,无效。2.承诺上“和法律责任”是债务人王XX所写。XX公司对放弃追究该三人还款责任不予认可。即便何XX出具承诺书能够代表XX公司,也只在29.7万元的债务范围内放弃债权,对其余债权,郑XX、付XX、王XX仍有还款义务。3.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一、二审法院没有主张申请人实际产生的4万元律师费错误。
被申请人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1.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从未洽谈过借款事宜,也未授权他人向XX公司借款。2.《质押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的XX公司公章均是虚假的,申请对上述公章进行鉴定。3.XX公司账户上收取的295.5万元系郑XX转账支付,与XX公司无关,且款项实际使用人是罗XX。32万元款项是袁XX与张XX之间的借款,与XX公司无关。4.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票据转让而非民间借贷,是袁XX、罗XX、王XX、郑XX、付XX五人对商业承兑汇票的买卖套现行为,XX公司对此明知,不是善意债权人。
郑XX答辩称,郑XX不是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补充协议》没有得到主债务人的确认无效,何XX出具的承诺书对XX公司有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付XX答辩称,与郑XX意见一致。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罗XX、王XX、郑XX、付XX、袁XX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327.5万元,借款利息及综合服务费42.8万元,违约金(暂计算为XXX,第一部分为624000元,第二部分为540638元,实际计算至付清时止);2.XX公司、罗XX、王XX、郑XX、付XX、袁XX支付XX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5万元;3.XX公司、罗XX、王XX、郑XX、付XX、袁XX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协议》,约定:1.XX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故以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为质押,向XX公司借款。质押承兑汇票号码为210XXXX7019,出票人某1有限公司,票面金额4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6月23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2.承兑汇票的总金额400万元,扣除借款利息和综合服务费42.8万元,XX公司应支付给XX公司的借款金额为357.2万元。3.借款期限为139天,XX公司如不能按时还款,则同意将票据的所有权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理本次XX公司用于质押的全部票据。4.XX公司保证承兑汇票的真实有效,票面完整、规范、正确,背书符合要求,不影响到期承兑,不存在挂失、变造、仿造和克隆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否则属于XX公司违约,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无条件退还XX公司借款,并按照占用XX公司资金的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5.XX公司委托王XX、付XX前往XX公司办理业务,并委托XX公司将上述借款汇入王XX的银行账户。该协议加盖了XX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翁XX私人印章。
根据协议约定,XX公司收到商业承兑汇票1份。记载付款人为某1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XX;收款人为某2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4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某2有限公司将此承兑汇票背书给中国某3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3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此票背书给XX公司。XX公司再次将此票背书给XX公司。XX公司确认收到该份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14年8月7日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王XX支付借款355.2万元,于2014年9月27日将余款2万元汇入付XX个人账户。
王XX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8月7日将其中的335.5万元汇给郑XX,将13.2万元汇给付XX,收取了6.5万元手续费。
郑XX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8月7日将借款295.5万元汇入XX公司账户,另将32万元汇入案外人张XX账户,收取了8万元服务费。
2014年8月7日,XX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2万元前期借款。
付XX处实际收到15.2万元。
XX公司收到郑XX支付的295.5万元后,以劳务费及代理国库税收缴费的形式支付完毕。其中,汇给罗XX两笔劳务费,分别为2014年8月7日150万元,8月8日126.5万元。
借款到期后,XX公司未能按约还款。XX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将XX公司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进行兑付。中国XX以存款不足为由予以退票。
2015年1月12日,XX公司与XX公司、王XX、郑XX、付XX、袁XX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袁XX负责协调罗XX,并由罗XX在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本金的余款57.2万元由王XX、郑XX、付XX、袁XX在三日内共同连带偿还给XX公司;如上述约定的事项未能如期实现,王XX、郑XX、付XX、袁XX对该笔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如因XX公司采取诉讼手段追诉借款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由王XX、郑XX、付XX、袁XX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议由XX公司加盖印章,王XX、郑XX、付XX、袁XX签名。郑XX注明:本人承认利(息)8万元整。XX公司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5年1月14日,罗XX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罗XX收到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转来的292万元整。2015年春节前由罗XX支付给XX公司,若未全额付清,未偿还部分由罗XX承担每月2%的利息。
2015年3月11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以债权人名义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成XX公司商业承兑汇票400万元被退票一事,郑XX、王XX、付XX于2015年3月12日前退回29.7万元,借款债权人何XX不再追究他们三人还借款和法律责任。但郑XX、王XX、付XX三人在债权人追讨袁XX、罗XX、重庆XX顶道货运有限公司还借款过程中无条件配合。承诺书注明郑XX退何XX服务费8万元,付XX、王XX在承诺书上签名。
同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向郑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郑XX8万元。王XX、付XX亦将各自收取的手续费退还XX公司。三笔费用共计29.7万元。
一审审理中,罗XX称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不能约束罗XX。承诺书是罗XX出具给XX公司的。即承使XX公司将承诺书交给了XX公司持有,仍不能在罗XX和XX公司之间设立债权债务民事关系,因该承诺书仅是罗XX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形成XX公司向罗XX的债务转移。因此,XX公司起诉罗XX是错误的,罗XX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1.XX公司、袁XX、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XX公司借款327.5万元,并由XX公司、袁XX、罗XX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此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23元,由XX公司、袁XX、罗XX承担,公告费350元,由XX公司、袁XX、罗XX承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六位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27.5万元、利息及律师差旅费15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六被上诉人承担。
罗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罗XX减少偿还借款本金35.5万元及相应利息,2.罗XX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中,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5年1月13日,罗XX向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罗XX对4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责任,罗XX上诉要求减少还款责任不能成立。经质证,罗XX、XX公司、郑XX、王XX、付XX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罗XX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对该证据的核实质证意见。XX公司、郑XX、王XX、付XX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二、2015年4月25日,XX公司与重庆XX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以及重庆XX开具的4万元发票一份,拟证明XX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XX提供法律服务,并实际支付律师费4万元。经质证,罗XX认为该证据性真实性由人民法院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XX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郑XX、王XX、付XX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因XX公司已放弃追究其法律责任。
罗XX虽然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举证否认其签字,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的核实质证意见,该院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综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二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3日,罗XX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4年8月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协议,借款本金实收到290万元,现罗XX自愿作为该协议中借款方XX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若XX公司未能到期还款,则由罗XX本人分期支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前)该笔借款,若罗XX未能履行承诺,则由罗XX本人承担该笔实收借款2%的利息每月,并承担为实现该笔借款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直至偿清为止。
2015年4月25日,XX公司与重庆XX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重庆XX接受XX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XX公司与XX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和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借款本金按3%支付律师费,利息、损失及其他按10%收取律师服务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先行支付律师服务费4万元,其余服务费按实结算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28日,重庆XX向XX公司开具4万元法律服务费发票。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XX公司主张其未与XX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协议上加盖公章虚假,并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XX公司不仅按照协议约定将承兑汇票背书给XX公司,还收到XX公司支付的款项。XX公司的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与协议载明内容不符,亦与其一审陈述将公章出借给袁XX加盖矛盾。加之XX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对XX公司的抗辩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XX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同意。
虽然《质押借款协议》约定以XX公司持有的承兑汇票质押,向XX公司借款,但XX公司支付款项后未实际兑付承兑汇票,故本案实为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XX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2万元,并另收到295.5万元,应当认定XX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XX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金327.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
《质押借款协议》并未约定XX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补充协议》虽然约定XX公司承担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但该协议未加盖XX公司公章,对其不产生约束力。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费,该院不予支持。
罗XX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和同年1月14日出具两份《承诺书》。两份《承诺书》均是罗XX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XX公司陈述2015年1月13日的《承诺书》系罗XX向XX公司出具,2015年1月14日的《承诺书》系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罗XX在一审审理中确认2015年1月14日的《承诺书》是向XX公司出具,与XX公司的陈述相符。故2015年1月14日的《承诺书》系罗XX向XX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罗XX拒绝对2015年1月13日的《承诺书》作出核实质证意见,二审法院推定2015年1月13日的《承诺书》系罗XX向XX公司作出,罗XX与XX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该份《承诺书》约束。根据2015年1月13日的《承诺书》载明内容,罗XX自愿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未约定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债权人XX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罗XX承担保证责任。《质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39天,XX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出借款项,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届满。XX公司于2015年5月5日起诉要求罗XX承担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罗XX应当对借款本金327.5万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罗XX上诉主张依据2015年1月14日的《承诺书》,仅对借款292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1月13日的《承诺书》载明罗XX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XX公司要求罗XX承担律师费与《承诺书》载明内容不符,要求罗XX承担差旅费缺乏证据支撑,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何XX出具《承诺书》,承诺郑XX、付XX、王XX于2015年3月12日退还29.7万元,就不再追究三人还借款和法律责任。按通常理解,此处的“还借款和法律责任”应指基于借款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而并非以29.7万元为限的借款本息。何X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XX公司行使职权。何XX基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借款出具《承诺书》,应认定何XX以XX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并直接为XX公司取得权利或承担义务。现无证据证明何XX出具承诺书行为超越其权限,该代表行为有效。XX公司认为何XX的涉案行为损害其利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郑XX、付XX、王XX已退还29.7万元,XX公司免除三人相应法律责任的条件已成就,XX公司上诉主张郑XX、付XX、王XX偿还除29.7万元以外剩余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3元由重庆XX公司、罗XX负担。
再审中,XX公司举示2013年11月10日《重庆XX公司股东会决议》和2009年11月10日《重庆XX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何XX只有单笔金额在80万元以下的债权债务处理权限,何XX无权放弃对王XX、郑XX、付XX三人的债权。XX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确定,根据该证据,何XX无权代表公司出借100万元,则《质押借款协议》无效,XX公司不承担责任。郑XX、付XX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且系公司内部规定,对外不产生效力。XX公司举示《印章备案回执》一份,拟证明公司只有一枚公章,《质押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的公章虚假并要求鉴定。
对XX公司举示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因系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且XX公司未举示原件,该两份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XX公司提交的《印章备案回执》,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中,XX公司认为公司只将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出借给袁XX,将公司账户出借给袁XX过账,并未将公司公章交给袁XX,也未授权袁XX签订借款合同,袁XX以公司财务章签订借款合同无效,XX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质押借款协议》的约定及当事人的履约行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XX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理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XX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举示《印章备案回执》一份,拟证明《质押借款协议》、《收条》上的公章虚假,并要求鉴定。对此,首先,《质押借款协议》上同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XX公司对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次,XX公司为履行《质押借款协议》,将约定的承兑汇票背书给XX公司,XX公司亦按约支付了出借款项;再次,一、二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质押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责任后,XX公司并未上诉和申请再审,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另,XX公司认可将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公司账户出借给袁XX过账,理应承担因出借行为产生的风险。因此,公章的真实性对XX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已经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印章备案回执》与本案无关联性,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王XX、郑XX、付XX三人债务是否被免除?2.XX公司主张4万元律师费的请求应否支持?如果支持,则应由谁承担?
关于王XX、郑XX、付XX三人债务是否被免除的问题。何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XX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由XX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何XX参与了《质押借款协议》的签订,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了出借款项,代表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据此取得主张本案债权的权利。则何XX代表XX公司追讨该借款,以债权人名义对外出具承诺书的后果由XX公司承担。何XX出具承诺书,承诺郑XX、王XX、付XX于2015年3月12日退还29.7万元,就不再追究三人还借款和法律责任。该承诺意思明确,郑XX、王XX、付XX已经按照该承诺书的要求如期退回29.7万元,则三人由2015年1月12日《补充协议》约定产生的债务,包括偿还剩余借款以及承担的XX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均被免除。
承诺书中“和法律责任”虽是债务人王XX所写,但何XX在签名前所有内容已经固定,该添加得到何XX的同意和认可。“借款和法律责任”不论从文义还是目的解释,均应指因本案借款产生的责任,并非以29.7万元为限的借款本息。XX公司认为何XX出具承诺书侵害公司利益,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中承诺书的效力。
关于XX公司主张4万元律师费的请求及责任主体问题。《质押借款协议》约定XX公司承担的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并不包含律师费,罗XX承诺承担的费用为诉讼费和差旅费,也没有包含律师费,因此,XX公司无权向XX公司、罗XX主张律师费;2015年1月12日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因XX公司采取诉讼手段追诉借款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由王XX、郑XX、付XX、袁XX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王XX、郑XX、付XX的债务已被XX公司免除,XX公司只能根据该约定向袁XX主张因诉讼追要借款实际支出的4万元律师费。
据此,XX公司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主张XX公司4万元律师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2524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7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7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重庆XX公司律师费4万元。
四、驳回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2273元,由重庆XX公司、袁XX、罗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3元,由重庆XX公司承担46375元,由袁XX承担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池维汉律师,(电话13677605580,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现为重庆兴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九龙坡区
  • 执业单位: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0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