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明确:“卖卡+刷脸”非必然构成掩隐罪,应审慎进行实质判断
一、“卖卡+刷脸验证”的定性应审慎,避免“一刀切”机械适用
根据《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配合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常成为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隐罪)的关键参考,即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刷脸验证”等积极协助行为来判断其是否介入了犯罪所得的实际转移环节。
然而,对《会议纪要》的理解不应过于僵化。单纯将“卖卡+刷脸验证”作为认定掩隐罪的充分条件,可能忽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作用及行为性质。在具体案件中,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 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与主导性:若行为人仅是应上线要求被动配合刷脸,其行为属于出租、出售银行卡行为的自然延伸,仍是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辅助环节,通常更符合帮信罪的构成特征。
2. 行为是否侵害新的法益:刷脸验证与提供密码、U盾等在性质上均属身份验证手段,若未超出原有帮助支付结算的范围,未对犯罪所得转移形成独立的实质性支配或控制,则不宜单独评价为掩隐罪。
3. 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机械地将所有“卖卡+刷脸”行为升格为掩隐罪,可能导致刑罚过重,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应结合行为人主观明知程度、参与时间、获利情况、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等情节,作出层次化、精准化的认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指引与分析:行为实质的考察至关重要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陈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案号:(2021)最高法刑申XX号)中,案件事实与裁判分析如下: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为牟利,将其名下多套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出售给上游犯罪分子。后上游犯罪分子利用其中一张银行卡接收了电信网络诈骗赃款。在转账过程中,因触发银行大额转账人脸识别验证机制,上游犯罪分子联系陈某要求其配合刷脸以完成转账。陈某在明知对方可能利用其账户进行违法资金操作的情况下,仍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进行了人脸识别验证,协助完成了该笔诈骗资金的转移。陈某因此获取了数百元的“额外好处费”。
裁判要旨与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出售银行卡后又提供刷脸验证,深度介入资金转移环节,构成掩隐罪。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诉审查阶段则认为,应结合行为实质进行整体判断:
1. 主观故意具有延续性而非转化性:陈某出售银行卡时即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后续配合刷脸,是在出售行为已完成、账户已被他人实际控制后,应对方要求的“被动配合”,目的是使其出售的银行卡能够“正常使用”,属于出售行为的延续,并未产生新的、独立的转移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
2. 客观行为属于辅助环节而非独立操作:陈某并未实际操作转账、取现或决定资金流向。其刷脸验证行为与提供密码、U盾一样,仅是银行账户操作中的必要验证环节。整个资金转移过程由上游犯罪分子主导和实施,陈某仅提供了身份验证这一“工具性”帮助,并未获得对涉案资金的实际控制或支配地位。其行为性质仍属于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工具和条件,并未实质性地、独立地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隐罪核心行为。
3. 罪责评价应遵循比例原则:陈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惩处。但相较于积极、主动地参与转移、变现赃款的掩隐罪行为,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扩大支付结算渠道、帮助上游犯罪完成资金接收环节。以帮信罪论处,足以全面评价其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以掩隐罪定罪量刑不当,指令再审后,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陈某改判。该案例确立了重要的裁判规则:对于出售银行卡后被动配合刷脸验证的行为,应重点审查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若刷脸行为系出售银行卡行为的后续辅助环节,行为人未主动实施或主导资金转移,则不宜认定其行为性质发生了由“支付结算帮助”到“转移犯罪所得”的本质转变,一般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结论
综上,“卖卡+刷脸验证”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需结合具体案情审慎定性,不应直接、必然地认定为掩隐罪。对于刷脸行为仍属于支付结算帮助环节、未形成对犯罪所得独立控制的情形,依法以帮信罪论处更为适宜。这既符合《会议纪要》的规范目的,也契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与谦抑性原则的要求,有助于实现精准打击与人权保障的平衡。最高法案例的裁判思路强调了对行为实质的考察,即关键在于判断“刷脸验证”是否导致了行为人角色、行为性质的质变,而非仅作形式上的“有无”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