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刑罚裁量
一、法条规定与规范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核心要件释义
1. 责任能力状态:“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因精神疾病或障碍,其认识行为性质、后果及社会意义的能力(辨认能力),或基于该认识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控制能力),部分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此状态介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
2. 主体范围:主要包括两类:
特定病程期的精神病人:如精神分裂症等重性精神障碍的早期、缓解不全期或部分缓解期。
部分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如智商处于边缘水平、某些类型的人格障碍、冲动控制障碍等,经司法鉴定确认其违法行为与精神障碍存在直接关联,且导致责任能力显著削弱的。
(二)处罚原则的深化理解
1.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基础:该规定首先肯定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受非难的可能性,其行为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故需承担刑事责任。
2.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裁量逻辑:
“可以”的导向性:虽非法定强制性从宽,但立法用语“可以”体现了倾向于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导向。在司法实践中,除非存在极其恶劣、严重的犯罪情节,原则上均应考虑从宽处罚。
法理依据:刑罚的轻重需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因其自由意志决定能力受损,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故应相应减轻其刑事责任。
裁量因素:法官在决定是否以及如何从宽时,需综合考量:
精神疾病对行为影响的具体程度(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的比例);
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
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
事后态度、赔偿情况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研究
案例名称:刘某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因长期罹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与邻居发生纠纷。在病情未完全缓解期间,刘某认为邻居对其迫害,持刀将邻居杀害。经法定程序鉴定,结论为:刘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受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均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裁判要旨与审理分析:
1. 责任能力的认定与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中确认,一审、二审法院采信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认定刘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定意见是认定此问题的核心科学证据,法院应依法予以审查和采信。
2. “可以”从宽条款的适用:本案中,犯罪后果严重(致人死亡),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相应减轻”。鉴于刘某的杀人行为直接受其病理性感知、妄想支配,其主观恶性与通常的故意杀人案有所区别。
3. 量刑权衡:裁判文书充分论述了从宽处罚的正当性:一方面,刘某确需对其行为承担严重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其受限的责任能力是法定的、必须考量的从宽情节。最终,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体现了“可以”从宽条款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
4. 案例启示:该案例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规则:
严格依据司法鉴定认定责任能力等级。
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独立的、重要的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评价。
在严重暴力犯罪中,此情节往往是影响是否适用极刑(死刑立即执行)的关键因素。
总结:《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处罚制度。它既非一律免罚,也非同等处罚,而是要求司法人员在精确鉴定的基础上,进行审慎的刑罚个别化裁量。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案例,确立了“原则上从宽,特殊情节下严格把握” 的司法适用尺度,平衡了社会防卫、报应正义与对精神障碍者人道主义考量之间的关系,是刑事司法精细化与人性化的重要体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