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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帮信罪相关问题分析附最新案例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6年01月3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0次举报


2026帮信罪相关问题分析最新案例

---杜凯律师

【分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打击的是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其成立犯罪仍然以正犯的实行行为为前提。帮助行为与正犯的危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促进了法益侵害。帮信罪本身就是对“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的独立定罪,不再享受刑法总则共同犯罪中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利益。

【对明知的认定】

对于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明知”的认定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

(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实践中,对于多次出租、出售信用卡或者出租、出售多张信用卡的,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生活环境、交易对象等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1) 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

(2) 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

(3) 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

(4) 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5) 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 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案例】

公诉机关指控,20231月份,康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出租银行卡、手机卡、U盾用于跑分可以获得20000元好处费。20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康某某的陪同下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联通营业厅办理了号码为186××××****的手机卡,再到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及U盾。上述手机卡、银行卡、U盾均提供给康某某用于跑分。半月后,在被告人刘某某的索要下康某某微信转账支付了5000元好处费。刘某某办理的某某银行卡流水2778501元,其与梁某某诈骗案的一级卡某某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银行账户5105********有关联,接收梁某某被诈骗资金10000元。

2023**,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被**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上缴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已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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