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主观故意(“明知”)如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认定,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问题。以下结合相关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进行阐述。
一、认定“明知”的具体情形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与实践,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上述情形为司法推定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旨在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表现、职业规范、市场交易习惯等外部事实,来逻辑地推断其主观认知状态。
二、最高院典型案例参考
案例名称:陈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黄涉非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与裁判要点: 被告人陈某为牟取网络广告收益,自行建立并经营管理多个网站。为迅速提升网站流量以增加广告收入,陈某主动在其网站架构中增设了影视视频板块。其行为的关键在于,并非被动地允许用户上传内容,而是主动编写了特定的网络爬虫程序,系统地、批量地从其他已被查证属实的淫秽视频网站,抓取、采集、转码并上传了大量视频文件至其自有服务器,供访客免费观看,以此达到吸引流量的商业目的。
在运营过程中,网络监管部门通过监测发现其网站传播涉黄信息,遂依法向其送达了书面通知,明确要求其对网站内容进行彻底清理与整改。然而,陈某在收到该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告知后,仅采取了形式上的、局部的删除动作,并未关停自动采集程序,也未建立或加强有效的内容审核过滤机制,导致淫秽视频在其网站上被持续传播、获取。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勘验鉴定,其网站服务器内存储的、通过上述方式采集的视频中,有大量文件被认定为淫秽物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作为网站的创建者与直接管理者,对其网站内容负有最高的管理责任和法定义务。在主观故意的认定上:其一,其主动编写并部署技术程序,从明确的淫秽内容源头进行采集,这一行为本身已强烈暗示其对该来源内容性质的认知可能性;其二,在已经收到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明确书面违法告知和整改要求后,其仍然采取消极敷衍态度,未履行实质性的内容安全管理职责,放任违法状态的持续。结合其通过提升流量以获得广告收益的明确牟利目的,足以认定其对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具有“明知”的故意。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
案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清晰展现了司法机关在认定网络犯罪主观“明知”时的综合审查方法。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认定“明知”并不依赖于被告人的直接供认,而是可以通过其客观技术行为(主动从淫秽源采集)、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收到告知后拒不有效整改)以及行为的经济动机(以此牟利)等一系列客观事实,构建严密的证据链条,进行合乎逻辑与经验的综合推断。 该案例对处理利用互联网新技术实施的传统犯罪,具有重要的指导与示范意义。
三、律师提醒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要件“明知”的认定,司法机关越来越倾向于采用“客观推定”的方法。即通过审查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行业背景、交易异常情况、是否逃避监管等客观证据,来反向推断其主观认知状态。对于涉案人员及其辩护人而言,若主张“确实不知道”以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则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必须提供确实、充分、合理的证据或说明,例如证明自身系被他人利用技术手段完全蒙蔽、确有证据表明已履行了行业内通行的审慎审核义务但仍未能发现,或因受欺骗而对物品性质产生了根本性认识错误等。否则,难以对抗司法机关基于客观行为作出的“明知”推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