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抚养费应动态保障子女基本生活需要,原定标准不足时应予合理增加
案例索引:(2022)京民申***号
案例名称:杨某诉王某抚养费纠纷案
核心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解除后,双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持续存在,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当社会经济条件变化、物价上涨等因素导致原定抚养费数额无法满足子女基本生活需求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实际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与负担能力,并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对抚养费数额予以适当调增,以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与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深化与延伸:
1.抚养费的双重属性:抚养费不仅是父母对子女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表现,更是保障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的基础。其数额确定应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兼顾现实性与前瞻性。
2.动态调整的法定依据:原抚养费数额的调整,符合《民法典》关于“子女在必要时可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精神,强调抚养费应随客观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3.考量因素的多元化: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增加抚养费时,除基本生活支出外,还应综合考虑教育成本增长、医疗需求变化、通货膨胀影响以及子女因成长产生的合理额外开支(如兴趣培养、课外活动等),确保抚养费覆盖未成年人全面发展的合理需要。
4.父母负担能力的平衡:在保障子女权益的同时,亦需合理评估支付方的经济状况与承受能力,避免过重负担影响其基本生活。但支付方经济条件改善或子女需求显著增加时,应优先体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倾斜保护。
5.司法实践指导意义: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抚养费纠纷中“必要性”与“合理性”的裁量标准,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可参照的司法尺度,强化了抚养费制度的适应性与公平性,有助于统一裁判思路,促进未成年人权益的实质保障。
关联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结论:
抚养费制度的核心在于实现未成年人生活与发展的稳定保障。司法实践中,应积极回应社会经济环境变化与子女合理需求增长,通过动态调整机制,确保抚养费始终能够满足子女基本生活与成长需要,切实体现立法与司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宗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