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刑事出租、出售银行卡并配合转账行为的司法定性分析
一、问题背景与司法实践现状
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如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高发,与之紧密关联的非法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俗称“两卡”犯罪)亦日益猖獗。为统一法律适用尺度,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2年3月22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了相关行为的定性原则:
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出租、出售信用卡(含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论处。
2.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为配合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论处。
《会议纪要》的发布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然而,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存在对《会议纪要》理解简单化、机械化倾向,错误地将所有“提供银行卡+配合转账/刷脸”行为“一刀切”地认定为掩隐罪。这种做法忽视了掩隐罪成立所必需的两个核心要件:行为人在配合转移资金时,主观上必须“明知”所转移的资金属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种错误理解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不当、轻罪重判,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准确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结合具体案情审慎认定,至关重要。
二、帮信罪与掩隐罪的核心区别辨析
两罪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混淆,但其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本质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八个方面:
1.侵害法益不同:帮信罪主要侵害信息网络管理秩序,归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而掩隐罪主要侵害司法秩序,妨害司法机关对犯罪及其收益的追查,归属于妨害司法罪。
2.行为性质与地位不同:帮信罪系上游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犯”,其提供的支付结算等技术帮助是上游犯罪实施或完成的“必要条件”;掩隐罪则是上游犯罪既遂后的“下游犯罪”,其行为独立于上游犯罪的实施过程,并非上游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
3.行为对象不同:帮信罪的行为对象具有概括性,是针对“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本身提供帮助,所涉资金多为犯罪“经营性资金”(如赌资、诈骗流转资金等),未必是“赃款”;掩隐罪的行为对象具有特定性,针对的是已被上游犯罪获取并控制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赃款赃物”。
4.行为时间节点不同:帮信罪的行为发生于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至既遂前,为上游犯罪接收、流转资金提供通道;掩隐罪的行为则发生于上游犯罪已经既遂之后,是对上游犯罪已获取并控制的赃款赃物进行后续的转移、转换。
5.主观明知内容不同:帮信罪要求“概括明知”,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不要求明知具体犯罪类型、内容或资金具体性质;掩隐罪要求“特定明知”,即必须明知自己所处置的资金或财物是“犯罪所得或其收益”。
6.入罪门槛不同:帮信罪需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如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等);掩隐罪无“情节严重”要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价值3000元以上即可入罪。
7.法定刑罚不同:帮信罪刑罚相对较轻,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掩隐罪刑罚相对较重,基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8.资金性质不同:帮信罪中结算或帮助转移的资金,不要求是犯罪所得,可以是犯罪活动过程中的任何资金;掩隐罪中处置的资金必须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或由此产生的“收益”。
关键问题辨析:
关于“行为连续性”的认定: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在提供银行卡后,又在上线指示下进行后续操作。不能因其行为的连续性而一概认定为掩隐罪。关键在于判断后续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转变”。如果后续转账行为仍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如被害人正被诈骗,资金尚未被犯罪团伙完全控制),行为人对资金性质仅为概括明知,则整体应评价为帮信行为;若后续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后(如诈骗团伙已控制赃款,指令其转移、取现以“洗白”),且行为人对资金是“赃款”有明确或应然的认知,则可能构成掩隐罪。
关于“明知”的证明:掩隐罪对“明知”的要求更高,需要结合交易方式、时间、频率、获利情况、行为人与上线的沟通内容、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等综合推断,证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操作的是“赃款”。帮信罪的“明知”则相对宽泛。
三、典型案例评析:出借银行卡并帮助转账行为的定性
以下案例直观展示了如何运用上述区分标准进行司法认定。
案例名称: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年12月14日
案号:(2023)某**刑初**号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利,明知网友“王某某”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出借给“王某某”使用,并按其指令进行转账操作。经查,其中一张交通银行账户流入资金共计81万余元,包含一名电信诈骗被害人王某花的被骗资金9223.25元。2023年8月,陈某某被“王某某”拉黑,未获得报酬。同年9月,陈某某主动投案。
【裁判结果与理由】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已生效。
法院裁判要点分析:
1.行为定性为“支付结算帮助”:陈某某出借银行卡并根据指令转账的行为,完全符合帮信罪中“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客观要件。
2.主观上符合“概括明知”:陈某某明知“王某某”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出借银行卡并操作,具备帮信罪的主观故意。
3.不符合掩隐罪的构成要件:
时间节点不明确:现有证据无法清晰证明陈某某进行转账操作时,上游犯罪(如具体的诈骗行为)是否已经既遂,即涉案资金是否已确定为“犯罪所得”。
“特定明知”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在转账时,已经明确知晓其操作的具体资金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主观认知停留在“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通道”的层面,未达到掩隐罪要求的对“赃款”的认知程度。
4.遵循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行为时间节点和主观明知程度均无法确切证明符合掩隐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认定为处罚相对较轻、证明要求相对较低的帮信罪,更为审慎和适当。
【案例启示】
本案裁判准确把握了《会议纪要》的精神,没有因为存在“出借卡+转账”的行为模式就机械套用掩隐罪。其核心裁判逻辑在于严格审查掩隐罪的两个核心构成要件是否同时满足:一是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后;二是行为人对操作对象系“犯罪所得”有明确认知。在证据不足以支撑这两点时,应回归帮信罪的评价框架。这为防止“一刀切”适用掩隐罪提供了良好的司法范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