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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与诈骗罪帮助犯的区别研究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5年12月30日分类:刑事案件浏览:36次举报


帮信罪与诈骗罪帮助犯的区别研究

在电信网络犯罪中,为上游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难题。其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此类行为应认定为独立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还是作为“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即帮助犯)进行处罚。两罪在量刑上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明确其区别标准,对于实现精准定罪量刑、贯彻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关键意义。本文将从构成要件出发,结合司法案例,对此问题进行深入辨析。

一、核心界分:主观明知的程度——“概括明知”与“具体明知”

两罪最根本、最核心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主观认知内容与程度不同。这并非量的差异,而是质的区别。

(一)帮信罪:主观上仅为“概括性明知”

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此处的“明知”是一种概括的、不确定的认识。它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提供的技术支持或帮助(如出租银行卡、架设通讯设备)可能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但并不要求其确切知道他人将要或正在实施的是哪一种具体犯罪(例如是诈骗、赌博还是洗钱),更不要求其了解犯罪的具体时间、对象、手段和计划。这种认知状态类似于“知道可能在做坏事,但具体做什么坏事不清楚”。

(二)诈骗罪帮助犯:主观上必须为“具体性明知”

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确知道他人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的是“诈骗犯罪”。这种“明知”是具体的、指向明确的。行为人不仅知道对方在犯罪,而且清楚地认识到犯罪的性质就是“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诈骗行为。双方之间,往往存在或明或暗的意思联络或心照不宣的默契,帮助者对实行犯的诈骗意图和基本模式有明确认知,其帮助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

(三)实务审查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明知”程度需要综合全案证据,重点考察:

1.沟通内容:行为人与上家之间是否有关于诈骗手法、分成模式、逃避侦查等具体内容的交流。

2.行为反常性:其提供的帮助是否明显违背常理或行业规范(如异常高价的收购银行卡、频繁更换服务地点)。

3.既往经历:行为人是否曾因类似行为受过查处或警示,仍继续实施。

4.获利情况:报酬是否显著高于市场正常水平,且与诈骗活动的成功与否或金额大小挂钩。

二、行为本质与参与深度:从“中立帮助”到“协同犯罪”

主观认知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客观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不同。

(一)帮信罪:提供可剥离的“工具型”帮助

帮信罪的行为本质,是向不特定的多数网络犯罪活动提供通用的、中立的技术支持或帮助。这种行为与任何一起具体的上游犯罪之间的关联是松散且可替代的。例如,行为人出租的服务器可能同时被用于诈骗、传播淫秽物品等多种犯罪;其出售的银行卡可能被多个不同的犯罪团伙流转使用。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实行者之间缺乏稳定的合作关系和共同犯罪的目的,其角色更接近于一个“黑灰产供应商”。

(二)诈骗罪帮助犯:提供深度融合的“协同型”帮助

诈骗罪帮助犯的行为,则已深度融入到特定诈骗犯罪的有机整体之中,成为该犯罪计划得以实施不可或缺的一环。其行为具有专门性和针对性,往往是根据特定诈骗团伙的需求“量身定制”。例如,专门为某个投资诈骗团伙开发假冒的交易软件,或为其维护用于拨打诈骗电话的专用通讯线路。行为人与诈骗实行者之间形成了功能上的互补与依赖,建立起事实上的协同关系。

(三)关键区分标志

1.合作是否具有专属性:是为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诈骗团伙长期服务,还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对象提供标准化服务。

2.行为是否具有可剥离性:如果抽离该帮助行为,该特定的诈骗犯罪是否就无法进行或严重受阻。

3.参与是否具有阶段性:是仅参与预备或初期环节(如引流),还是贯穿了诈骗实行与赃款转移的全过程。

三、典型案例分析:《翟某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的审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翟某可按上家指令,在酒店房间内架设并维护“络漫宝”等通讯设备。上家利用这些设备远程拨打电话,冒充客服诱骗被害人添加诈骗社交账号,完成“前端引流”。通过该线路,上家诈骗涉案金额达50余万元。翟某可仅按设备在线时长获取固定报酬,不参与后续诈骗环节,也不参与分成。

(二)法院裁判逻辑与定性依据

法院最终以帮信罪对翟某可定罪,该判决精准诠释了两罪区别:

1.主观方面:证据仅能证明翟某可“明知”其行为可能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但无法证明其明确知晓上家正在实施“冒充客服退款”诈骗这一具体犯罪。其主观状态停留在“概括明知”,未达到与诈骗实行犯“通谋”或“心照不宣”的“具体明知”程度。

2.客观行为:翟某可的行为仅限于设备维护,处于诈骗链条最前端的“通讯支持”环节。他并未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核心诈骗行为,对犯罪的实施和完成无直接控制与影响。

3.利益关联:其获取固定“劳务费”的获利模式,与下游诈骗的实际成果(骗得金额)脱钩,这反映出其提供的是相对独立的“服务”,而非与诈骗分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伙行为。

(三)启示与反向思考

设想另一种情形:若翟某可不仅维护设备,还主动与上家核对通话数据、根据“成功率”反馈优化设备设置以躲避侦查,并且报酬与诈骗金额按比例分成。那么,其主观上对诈骗的认知将更为具体,客观上与诈骗活动的结合将空前紧密,行为性质就将发生质变,极大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律师分析

在刑事辩护实务中,区分此罪与彼罪是有效辩护的基础。对于涉嫌此类犯罪的案件,律师工作的重点在于:第一,精细审查在案证据,全力辨析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究竟是“概括”还是“具体”,坚决反对仅凭客观帮助行为就进行主观推定。第二,全面呈现行为模式,向法庭清晰说明帮助行为的独立性、可替代性及其在犯罪链条中的真实位置,避免将“中立帮助”不当升格为“协同犯罪”。通过专业的法律分析,为当事人争取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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