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5〕13号《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该司法解释的十点新意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1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条 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五条 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第六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七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八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该司法解释的十点新意】
1.明确“明知”的认定标准,强化综合判断
《解释》第二条对“明知”的认定作出了系统性规定,不仅明确指出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还首次详细列举了应当综合审查判断的各项因素,如行为人所接触的信息、交易行为的异常性、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等。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实践中主观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为司法人员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综合判断指引,降低了对直接证据的过度依赖。
2.确立双层“情节严重”标准,实现精准化量刑
第五条根据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创新性地设置了差异化的“情节严重”数额门槛:对于非法采矿等特定高数额标准犯罪,设定为500万元;对于其他一般犯罪,则设定为50万元。同时,该条特别强调认定“情节严重”时需“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这直接回应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下游犯罪刑罚超过上游犯罪的罪刑失衡问题,体现了更为精细化的量刑原则。
3.系统规定从宽处罚情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第四条首次集中列举了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情形,明确了在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配合追缴的前提下,为近亲属掩饰隐瞒且系初犯、配合追查上游犯罪作用较大等情形可作为出罪或从宽依据。这为司法机关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分化瓦解犯罪链条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增强了政策的可操作性。
4.全面扩展“其他方法”的外延,覆盖新型犯罪手段
第一条第二款对“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式进行了大幅扩充,在原有列举基础上,新增了“居间介绍买卖”“提供资金账户”“跨境转移资产”等具体行为。这一非穷尽式列举积极适应了网络支付、虚拟货币、地下钱庄等新型洗钱和资产转移手段,使法律条文能够有效规制不断演变的犯罪形态,堵截了法律漏洞。
5.清晰界定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
第十一条明确区分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盗用单位名义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则直接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有效防止了犯罪分子利用单位外壳逃避或减轻个人刑责,强化了对实际操纵者的打击。
6.独立明确对犯罪所得实施“黑吃黑”行为的定性
第八条专门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本身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应直接以盗窃罪、抢劫罪等侵犯财产犯罪定罪处罚,而非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对“黑吃黑”行为定性的争议,避免了将此行为评价为下游的掩饰、隐瞒行为,实现了更准确的罪责评价。
7.确立犯罪数额的认定时点与特殊计算方法
第六条明确了两个重要计算规则:一是数额认定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统一了计算标准;二是规定“收购或代为销售价格高于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销售价格计算”。后者是新的规定,加大了对哄抬价格、助推赃物流转行为的打击力度,体现了对犯罪链条中牟利环节的从严惩处。
8.新增对特定款物及造成损失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
第五条将“明知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救灾抢险等特定款物仍予掩饰、隐瞒”以及“造成重大损失”(分别为250万元和25万元以上)明确列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这突出了对涉及公共利益、民生安全等特殊犯罪对象的保护,并将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升格法定刑的重要依据,强化了结果导向的惩罚原则。
9.进一步厘清上下游犯罪的关系与认定前提
第十条在重申本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的同时,特别明确上游犯罪行为人因死亡、无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未被追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这一规定进一步厘清了本罪的独立性,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因上游犯罪主体情况变化而产生的追诉障碍,确保了对赃物犯罪链条的有效打击。
10.整合并废止旧司法解释,实现规范统一
《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后,2015年及2021年的相关旧解释同时废止。这意味着本解释全面吸纳并更新了原有规则,解决了可能存在的新旧解释冲突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唯一、权威、最新的适用依据,实现了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时代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