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情节轻微”与“情节显著轻微”的体系界分与司法适用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情节轻微”与“情节显著轻微”是两个核心且易混淆的裁量概念。二者虽在表述上仅有二字之差,但在法律性质、判断标准、规范依据及法律后果上存在本质区别,分别指向“罪量减免”与“罪质否定”两条截然不同的法律路径。对其进行精准辨析,是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实现个案正义的关键。
一、 性质分野:罪质否定与罪量减免
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对行为“犯罪性”的定性不同。
1. “情节显著轻微”:罪质否定,出罪事由
法律性质:其实质在于否定行为的犯罪构成,即行为虽然形式上可能触犯刑法分则的某个条文,但因社会危害性程度未达刑事犯罪的门槛,在刑法评价上“不认为是犯罪”。
实体法依据:直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此规定是刑法总则对犯罪概念进行的实质性限缩,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精神。
法律后果:行为在法律上被评价为无罪。在程序上,侦查机关应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应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应宣告无罪。其法律后果与完全合法的行为在“无罪”结论上一致。
2. “情节轻微”:罪量减免,刑罚豁免
法律性质:其前提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明确的法益侵害性。只是综合考量全部犯罪情节后,其严重程度较低,达到“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标准。
实体法依据:主要规定于《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此条款位于刑罚“量刑”章节,是针对已成立之罪的刑罚裁量问题。
法律后果:行为在法律上被宣告为有罪,但获得刑罚的赦免。在程序上,检察机关可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可作出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行为人将留下犯罪记录。
二、 判断核心:“实行行为”的实质审查
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的关键锚点在于对“实行行为”的审查。“实行行为”是指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并具有实质法益侵害危险或结果的行为。 对此的判断必须坚持“形式符合”与“实质危害”相结合的审查路径:
1. 形式判断:考察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与分则条文描述的构成要件行为相吻合。
2. 实质判断(核心):必须深入探究行为是否实际侵害或威胁了该罪名旨在保护的具体法益(法益侵害性),以及侵害的程度。应坚持“三个善于”:善于把握立法原意与法治精神,善于从社会常情常理视角判断危害性,善于权衡惩治必要性与人权保障。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实质审查的结论是,行为要么无法益侵害(如高中生因拮据盗窃同学一本旧课本,价值极低,未侵害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法益),要么法益侵害程度极其轻微,远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标准。此时,行为可能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实质。
对于“情节轻微”:实质审查的结论是,行为确实侵害了法益,且达到了应受刑罚评价的程度,只是综合全案情节危害性较小。此时,行为的“实行行为”性质是确定无疑的。
重要区分标准:此项定性判断必须严格限定于行为时的客观侵害与主观罪过,与行为人的前科劣迹、犯罪后的表现(如自首、立功、退赃退赔、达成和解)以及一贯表现等无关。后者纯属量刑情节,仅影响刑罚的轻重或免除,是在认定行为构成犯罪(即确认了实行行为)之后才考量的因素,绝不能倒果为因,用来反推或否定行为的犯罪本质。
三、 实践界分与逻辑流程
为避免混淆,司法人员应遵循以下递进逻辑进行判断:
第一步:审查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罪质审查)。
聚焦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运用《刑法》第13条“但书”进行检验:综合行为的手段、后果、对象、动机、时间、地点等客观要素,判断其危害性是否“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若得出肯定结论,则直接得出无罪结论,流程终结。
第二步:在确认行为构成犯罪后,审查是否属于“情节轻微”(罪量审查)。
在行为已确认为犯罪(实行行为成立)的基础上,再综合全案情节(此时可纳入事后量刑情节进行整体评价),判断是否达到《刑法》第37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标准。若符合,则作出有罪但免刑的处理。
四、 典型案例阐释
案例一:张某盗割邻村电线案(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村民张某为给自家羊圈接电照明,盗割了邻村一段正在通电但闲置不用的照明电线,长度约5米,价值约80元。剪断电线导致该线路短暂停电10分钟,未造成其他后果。张某次日即被抓获,电线已返还。
分析判断:张某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但进行实质审查:行为对象是极短距离、价值极低的闲置电线;动机是解决生活所需照明;后果是造成极为短暂的局部停电,危害性极小。综合来看,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属于“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该行为不具备值得刑法处罚的法益侵害实质,未达犯罪门槛。因此,应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不认为是犯罪,公安机关应撤销案件或检察院应作出法定不起诉。
案例二:李某职务侵占案(情节轻微,构成犯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某公司仓管员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分三次将公司仓库内价值共计8500元的电子产品私自带出,用于个人消费。公司盘亏后调查发现,李某主动向公司承认并全额退赔,获得公司谅解。李某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
分析判断:李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已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司法解释通常为6万元以上,但部分地区在3万元以上即可追诉,此处假设已达标准)。其行为已侵害了公司财产法益,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实行行为”。然而,综合考量其侵占数额刚达追诉门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全额退赔取得谅解、无前科、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认定其 “犯罪情节轻微” ,符合《刑法》第37条的规定。因此,检察院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或法院在审判阶段可以判决其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提醒
对于涉案当事人及辩护人而言,清晰区分“情节显著轻微”与“情节轻微”至关重要。辩护的核心策略应是:首要且坚决地论证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争取无罪结论;在行为已确定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再着力围绕“情节轻微”收集和呈现从宽情节,争取免予刑事处罚。切勿将量刑情节与定罪事实混为一谈,精准的法律定性是有效辩护的基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