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部属罪的司法认定与适用:以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为核心的深度解析
前言
中国人民解放军建立在官兵一致、尊干爱兵的牢固传统之上,这一传统是军队凝聚力与战斗力的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设立的虐待部属罪(第四百四十三条),正是这一优良传统的刑事法保障。该罪名以严厉的刑罚手段,禁止并惩罚军队内部任何滥用职权、摧残部属的军阀作风残余行为,旨在维护军人的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捍卫健康、平等的官兵关系,巩固国家军事利益。
一、 立法精神与法益核心:超越个体伤害的秩序维护
虐待部属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复杂客体。其直接客体是部属的人身权利(包括身体健康权、人格尊严权),而其更深层次、更为重要的客体则是军队内部健康正常的官兵关系、管理秩序以及由此决定的部队战斗力。官兵关系的和谐与团结,是命令得以有效执行、团队得以协同作战的根本前提。任何滥用职权对部属的虐待行为,不仅是对个体军人的侵害,更是对军队这一高度纪律化组织内部信任基础的腐蚀与破坏,最终将损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实现。因此,本罪的立法目的绝不仅仅是事后救济个体伤害,更是通过刑罚的威慑与惩戒功能,进行积极的事前预防,从制度上铲除滋生军阀习气的土壤,确保人民军队的性质永不改变。
二、 犯罪构成要件详析:严格限定的入罪条件
构成本罪必须同时满足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客体的全部要件,且客观方面需达到“情节恶劣”并造成法定严重后果的“双重门槛”,体现了刑法审慎介入军队内部管理、区分罪与非罪的严格立场。
1. 主体要件(特殊主体):职权与隶属关系的双重限定
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现役军人,且并非所有军人均可构成。行为人必须处于一定的领导、指挥或管理岗位(如军官、文职干部、负有管理职责的士官),并对被害人享有事实上的职权。同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明确的职务上下级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是职权得以产生和滥用的基础。不具备领导职权的人员(如普通士兵)或虽有职权但与被侵害对象无直接隶属关系(如其他单位的首长)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不构成本罪,可能视情节构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等普通罪名。
2. 主观要件:虐待的故意与对结果的过失
行为人实施虐待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利用职权折磨、摧残部属,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然而,对于本罪成立所必需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行为人则通常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虐待行为可能引发此类严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如果行为人对重伤或死亡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态度,则其行为可能同时触犯虐待部属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应根据具体案情从一重罪论处或数罪并罚。
3. 客观要件:行为、情节与结果的三位一体
核心行为:滥用职权与虐待行为的叠加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滥用职权”与“虐待部属”两个行为的紧密结合。
滥用职权:指行为人超越条令条例赋予的合法管理、教育、训练权限,或者不正当地行使其职权,将本应用于服务部队建设、关心部属成长的权力,扭曲为实施个人意志、进行人身迫害的工具。
虐待部属:指采取殴打、捆绑、冻饿、烈日曝晒、火烤、强迫过度体力劳动等肉体折磨手段,或采取无端禁闭、长期孤立、当众羞辱、持续恐吓、精神贬损等精神摧残手段,对部属进行迫害。虐待行为通常具有残酷性、经常性或长期性的特征,区别于一时情绪失控的简单打骂。
情节门槛:必须达到“情节恶劣”
“情节恶劣”是对虐待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综合评价,是区分一般管理方法不当与刑事犯罪的关键。根据司法解释与实践,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手段残酷:使用残忍、极具侮辱性的手段,或多种手段叠加使用。
对象特定:虐待的对象是伤病员、新兵、女性军人等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部属。
次数频繁或多人受害:如多次(三次以上)虐待同一部属,或一次虐待多人(三人以上)。
动机卑劣:出于报复、歧视、取乐等恶劣动机实施虐待。
场合与时机:在作战、训练、执行重大任务期间实施虐待,或在公开场合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结果门槛:必须造成法定严重后果
本罪是结果犯,未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即使情节恶劣,也不构成犯罪,仅按军纪处理。法定的严重后果包括:
致人重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认定的重伤。
致人死亡:包括因虐待行为直接导致死亡,以及因不堪虐待而自杀、自残导致死亡。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具有开放性,但通常指与致人重伤、死亡危害性相当的后果。
4. 客体与对象
犯罪对象是行为人的直接部属。侵害的客体如前所述,是复杂客体。
三、 立案追诉标准的层次化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布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虐待部属,符合“情节恶劣”前提,并具有下列后果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
1. 直接人身损害后果:
致人重伤或死亡。
导致部属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残,并因此造成重伤或死亡。
2. 严重精神损害后果:
导致部属因虐待而精神失常,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
3. 严重破坏部队管理秩序的后果:
诱发其他严重刑事案件(如部属实施暴力犯罪)或重大责任事故。
导致部属一人逃离部队三次以上,或者二人以上逃离部队。
在部队内部造成严重恐慌、对立情绪,严重扰乱正常训练、工作、生活秩序。
4.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虐待行为通过媒体报道、网络传播等途径为社会公众知悉,严重损害军队声誉和军人形象。
四、 司法认定中的关键界限与难点
与严格、正当管理的界限:军事活动具有特殊性,高强度训练、严厉的批评教育、依据条令实施的纪律处分,是维护军队战斗力的必要手段。判断的关键在于行为目的是为了部队建设还是个人泄愤;手段是否符合条令规定且必要适度;是否侵犯了部属的基本人格尊严和身体健康。不能将管理上的严格要求、方法上的生硬简单等同于刑事犯罪。
“其他严重后果”的开放性解释:司法实践中,对此应坚持同质性解释原则,即其他后果的危害性应与“致人重伤、死亡”大体相当。例如,导致核心军事秘密泄露风险、造成关键军事任务失败、引发群体性事件等,均可纳入考量。
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因虐待导致部属自杀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尤为复杂。需要综合考察虐待行为的强度、持续时间、部属原有的心理状况、是否有其他诱因等因素,判断虐待行为是否足以导致一个正常人产生自杀念头,并是否直接推动了自杀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否在发现部属有自杀倾向后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也是判断其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
五、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要旨与裁判规则集成
尽管公开检索未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以“虐待部属罪”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虐待、职责违反及因果关系认定的类似案件(如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玩忽职守罪等)中形成的裁判理念和规则,对本罪的司法适用具有至关重要的指导意义。以下集成相关要旨,并结合具体案情,构建适用于本罪的裁判规则模型。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李某,系某部炮兵连上尉连长。被害人赵某,系该连队下士,服役第二年。自2020年3月起,李某因认为赵某在专业技能考核中表现不佳、拖累全连成绩,开始对其进行针对性的“强化管理”。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李某实施了系列行为:
1. 频繁当众辱骂:在连队点名、训练间隙等公开场合,多次以“蠢猪”、“全连的耻辱”、“不配穿这身军装”等极具侮辱性的言语斥责赵某。
2. 施加不公待遇:无正当理由频繁安排赵某承担额外的、远超其职责范围的勤务和体力劳动(如连续多日独自打扫全连卫生、在休息时间承担额外的岗哨),并时常以“没做好”为由克扣其正常休假。
3. 精神孤立与恐吓:暗示其他士兵疏远赵某,并曾对赵某说“我有的是办法让你在部队待不下去,档案里记上一笔,你回家也废了”。
4. 漠视初期预警信号:2020年9月,赵某因情绪抑郁至部队医院心理门诊咨询,此事被连队指导员知悉并告知李某,要求其注意管理方式。李某口头答应,但事后变本加厉,转为在非公开场合对赵某进行持续贬损和威胁。
2020年11月5日,在一次装备保养检查中,李某再次以微小瑕疵为由,对赵某进行长达半小时的严厉斥责。当晚,赵某在营区内留下遗书,内容直指无法承受连长李某长期以来的精神压迫与侮辱,随后自杀身亡。遗书中详细记录了部分遭受辱骂的时间、地点和言语。
裁判规则集成:
1. 关于“虐待行为”的认定:虐待行为不限于物理暴力。利用职权实施的,长期、持续性的精神压迫、人格侮辱、不公正待遇,只要其强度足以摧残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即构成虐待。 本案中,李某长达8个月的公开辱骂、不公正分配勤务、精神孤立与恐吓,形成了一套持续的精神摧残体系,完全符合“虐待”的本质特征。
2. 关于“情节恶劣”的认定:判断情节是否恶劣,应进行综合、实质的评价。当虐待行为针对的是依赖性强、处于弱势地位的部属,且行为人利用封闭的管理关系使其难以获得有效救济时,其情节的恶劣性更为凸显。 李某作为连长,其行为使赵某在连队内处于被孤立和恐惧的状态,指导员介入后仍不改正,主观恶性深,行为性质恶劣。
3. 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核心规则):在因虐待导致自杀的案件中,如果能够证明:
行为人的虐待行为是导致被害人产生自杀意图的主要原因(如遗书直接指证);
行为人在已经或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将被害人置于自杀的高风险境地时(例如,已知被害人因自己的行为出现严重心理问题),负有采取积极干预措施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殊职责(作为义务);
行为人未履行该作为义务,反而继续实施或变相实施虐待行为;
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虐待行为(包括先行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之违反)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李某在知晓赵某出现心理问题后,不仅未履行关照义务,反而继续施压,最终导致悲剧,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
律师提醒:
对于部队管理者而言,必须清醒认识到,严管与厚爱必须相结合,任何管理行为都必须在法律法规和条令条例的框架内进行。以侮辱、摧残人格为手段的“管理”,不仅严重违法,更可能构成犯罪。对于部属而言,若遭遇不法侵害,应勇于通过组织渠道、纪检监察部门或法律途径反映和维权,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厘清正当管理职权与虐待犯罪的界限,是对每一位军人合法权益的根本保障,也是维护军队纯洁巩固的关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