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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诉求近7万的工资差额,最终企业支付4500+未休年假工资

发布者:彭李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X,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东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1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是劳务派遣员工,由被告派遣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工作。自2015年入职后,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未休年假的三倍工资。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终止,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21年1月1日,并自2023年7月15日终止。自2015年起,原告一直在被告的安排下,在口腔医院工作。2019年3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第三份是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15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担任气泵工,月工资为3000元,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2022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15日,从事气泵工岗位,月工资为每月33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2019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月工资标准为3100元。对此,原告称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是原告的签字,原告当庭表示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原告就上述请求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于2022年6月17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东城区仲裁委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2]第2784号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蒋X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4551.7元;二、驳回蒋X的其他仲裁请求。蒋X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首先,蒋X于2022年6月17日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蒋X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对于上述期间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提供了2019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件,显示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蒋X对此虽不予认可,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后又撤回笔迹鉴定,故对XX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X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51.7元;

二、驳回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蒋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彦宏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宿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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