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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李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5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冉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胡XX,女,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与被告胡XX劳动争议一案,由北京XX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胡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677.38元,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37255.85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年假工资3678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工作期间出现严重失误,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属因劳动者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仲裁委的裁决中,对被告工资标准、构成及考核方式等认定及计算均有误,在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公司工资标准、构成及考核方式,被告入职后一直按该工资标准、构成及考核方式进行考核发放工资,被告对此一直认可。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发放其应得工资。不存在需要向被告补发工资及补发工资差额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胡XX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第一,原告无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原告对于被告所有工资进行考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方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其他奖金等依据公司绩效和个人能力表现酌情发放,绩效工资约定不在考核范围内,据此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21年11月8日-202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存在差额,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1条,原告应足额补发。2022年4月,被告正常出勤,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应足额发放,2022年5月5日-6月1日,被告提供了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显示期间因疫情被告居家隔离,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证据显示,该期间被告居家办公,依据疫情期间22条规定,原告应足额支付工资,2022年6月2日-8日,被告正常工作,原告应正常支付工资。第二,我方入职连续工龄满一年,累计社保缴费年限达6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被告享有每年年休假5天,经核算,我方应享受2天带薪年休假,原告将被告辞退,我方未享受2天带薪年休假,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将被告辞退,被告不存在违纪行为,且原告无法律依据,同时程序上未经过工会程序,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实体、程序上均违法,依据劳动合同法87条规定,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胡XX于2021年11月8日入职北京XX公司,岗位为市场经理。双方签订了2021年11月8日至2024年11月7日的劳动合同。其中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2月7日为试用期。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胡XX综合薪资20000元,包含30%绩效工资。其他奖金等依据公司的绩效考核规定和个人能力表现,由公司酌情发放。试用期间的基础工资为16000元,包含30%绩效工资。合同附件包含保密协议、员工手册、公司内部各项制度、岗位职责、岗位标准。胡XX另行签署了岗位职责。

胡XX在北京XX公司工作至2022年6月8日,北京XX公司向胡XX支付工资至2022年3月31日。且依据胡XX工资表显示,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3月期间工资分成两部分进行考核,其中岗位得分总分30分、业绩得分总分70分,每月按照岗位得分和业绩得分的比例,最终确定工资发放数额。

胡XX主张北京XX公司自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3月期间因绩效考核扣发其工资。北京XX公司同意支付胡XX2022年3月份病假工资2206.9元,但主张胡XX在上述期间内,经公司考核未达到全额发放绩效工资的标准,其公司已按考核结果向胡XX足额发放了工资。并提交《员工手册》予以证明,《员工手册》中关于绩效结构载明:总工资=岗位工资70%+考核工资30%。

胡XX主张北京XX公司欠付其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期间的工资。北京XX公司主张2022年5月份因疫情原因,双方口头协议一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但就此约定北京XX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胡XX主张北京XX公司应向其支付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的2天未休年假工资。北京XX公司主张胡XX入职不满一年,不应休年假。

胡XX主张北京XX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北京XX公司主张胡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期间出现严重失误,不能完成工作认为,存在过错,其公司与胡XX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员工手册。显示“员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有权与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任何赔偿及补偿。”

2.日报截图。显示胡XX每月不交日报天数均多于5天。

3.日报提醒截图。显示胡XX入职后,每月平均有10天未按时提交日报。

4.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抖音号问题进行沟通。

5.李X日报截图。显示胡XX个人账号由他人负责运营。

6.绩效考核表。显示胡XX2022年4月超5次未提交表格。KPI表格中有“工作时间不饱和,工作目标未达成,工资缓发,上班后谈。”

胡XX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文件不完善,截取了一部分,制定时未显示经过民主程序,不能作为辞退依据,包括薪酬、管理制度,未提交完整的,具有可拆分性,可以随时减少条款,不具有客观性;对日报截图和日报提醒截图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客观,被告对当时情况进行了录屏,当庭提供了录屏原始载体,提交了录音光盘,原告截屏的日报日期与我方不一致,电子证据未经公证,可以删改,合法性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我方具有过错,原告员工出言不逊,沟通方式导致被告被违法辞退,王XX被原告辞退,不是与被告交接,与被告无关;对李X日报截图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电子证据未经过公证,与本案无关;对2022年1月6日的绩效考核表真实性认可,其他的不认可,其他的月份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绩效考核应由2个人负责,对2022年1月6日的绩效考核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胡XX于2022年6月17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719号裁决书,载明:“一、确认胡XX与北京XX公司自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XX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677.38元、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工资37255.85元;三、北京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XX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四、北京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五、北京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胡XX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六、驳回胡XX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胡XX于2015年10月份起参加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北京XX公司主张胡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据此与胡XX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XX公司虽主张《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员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有权与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任何赔偿及补偿。”但是,北京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何种情况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与胡XX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北京XX公司提交的关于证明胡XX严重违法公司制度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确认北京XX公司与胡XX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北京XX公司应当向胡XX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关于赔偿金具体数额,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北京XX公司主张按照胡XX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与正式收入工资标准平均计算月工资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北京XX公司应向胡XX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6571.43元,对北京XX公司的无需支付胡XX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XX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胡XX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3月期间因绩效考核和病假扣发其工资3677.38元。北京XX公司认可支付胡XX2022年3月病假工资,本院不持异议。就剩余因绩效考核扣发部分。依据胡XX工资单明细,胡XX上述期间发放时,北京XX公司分别对胡XX岗位工资30分和业绩工资70分进行考核,与北京XX公司所主张的《员工手册》中约定的岗位工资70%、考核工资30%不符,且北京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具体的考核标准和考核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北京XX公司应当补足胡XX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3月期间因绩效考核扣发的工资。鉴于双方认可仲裁计算的扣发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对北京XX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XX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胡XX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期间的工资。北京XX公司主张与胡XX就2022年5月份按照北京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进行了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足额向胡XX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鉴于双方认可仲裁计算的工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对北京XX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XX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胡XX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年假工资3678元。胡XX自2015年10月份起参加工作,依据其在北京XX公司上班期间,其应享有2天的年休假,北京XX公司主张的胡XX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北京XX公司未安排胡XX调休年假,应向胡XX支付2天的未休年假工资。关于具体数额,本院采信北京XX公司主张的胡XX月工资标准,具体理由同违法解除赔偿金月工资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确认北京XX公司应向胡XX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362.89元,对北京XX公司无需支付胡XX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胡XX与北京XX公司自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XX支付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677.38元、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工资37255.85元;

三、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571.43元;

四、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XX支付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62.89元;

五、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胡XX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六、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振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汤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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