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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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兰州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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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熊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晶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8)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X及被告人熊XX、辩护人钟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人熊XX与被告人杨X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楼楼道内因装修琐事发生口角,两人发生撕扯被劝开,后杨X持小区内捡的一个小油漆桶和石头,熊XX持一根木棒二人在楼道步行楼梯内碰面后再次发生冲突,杨X持石头朝熊XX砸过去后未果,熊XX持木棒朝该杨身上打击了数下,杨X用手抵挡,后二人撕扯,熊XX用脚在杨X身上踹了数下。被害人杨X外伤后致右肩关节脱位,肌腱损伤,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X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8年9月19日,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委托甘肃方圆司法鉴定中心对杨X成伤机制分析进行了鉴定,杨X右侧肱骨大节结无明显骨折,是韧带伤,有挫伤,骨髓水肿(震荡),关节积液,冈上肌,肱二头肌有撕裂,其肩部损伤应为撕拉过程中扭伤形成;骶尾椎关节向后脱位约3/4,为臀部着地时摔伤;右手小指末节骨折为打击伤或者砸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X诉称,由于被告人熊X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熊XX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熊XX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5200元;同时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租车协议等证据。
被告人熊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称辩称:杨X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1、公诉机关认定部分事实与卷宗记载内容不一致;2、本案的发生完全来源于杨X无中生有,故意寻衅滋事,杨X与熊XX早就因装修房子而认识,事情的起因是杨X说熊XX偷了他家的东西,在案发前已经出手打了熊XX两次。案发当天,当熊XX和杨X在电梯口偶然碰到时,杨X先动手将熊XX摁到墙上,进而双方有了撕扯,被家人制止后,熊XX已经躲避上楼了,从这个行为可以看出熊XX没有要与杨X继续纠缠的故意,反而是杨X在看到熊XX躲避后跑到外面又捡了一块石头返回大厅围堵熊XX,当看到熊XX下楼出来后便手持石头、油漆桶快速冲向熊XX,见熊XX上楼梯后,在后面追赶并将石头扔过去,由此可以看出杨X是本案的发起者、主动者,是具有绝对过错的,具备了故意伤害的主观目的,反观熊XX一直处于被动防卫的境地,何来故意伤害的主观目的,虽然熊XX二次下楼时拿了一个木棒,但也不能就此认定有故意伤害的意图,对之前已经挨了两次杨X殴打的熊XX来说拿个棒子也仅是寻求心理安慰,给自己壮胆,而且就算其拿着木棒,看到杨X追过来后还是选择逃离,是杨X穷追不舍才有了楼梯间内的后续撕扯,即便真的撕扯造成什么也不能说明就是熊XX故意所为,根据整个案件的发生过程可以看出熊XX的行为都是自保防卫,绝无主动挑衅故意伤害的目的,更何况本案构成犯罪的轻伤二级的伤势肩关节脱位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就是熊XX实施的,故公诉机关指控熊XX实施了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证据不足,杨X笔录中虽提到熊XX拿木棒打他,但对楼道内发生的事情描述前后不一致,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X的伤情就是熊XX故意造成的,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熊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甘肃方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没有明确出适用的具体法律依据或是国家、行业或是技术标准,仅仅只是依据鉴定中心的专家对于送检资料的讨论和研究自行做出的,对杨X所受之伤进行成伤机制分析得出的结果与杨X自述的受伤过程也是不一样的,忽略了其他可能导致杨X肩部受伤的因素,且鉴定报告分析依据的病案中并未明确提到轻伤二级鉴定的右肩关节脱位这一重要伤情,故该鉴定内容不客观,结论依据不足,存在诸多漏洞,不应被采信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求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要求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伤势系熊XX造成,熊XX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所要求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在刑事案件中是不支持的,且杨X只住院八天,出院医嘱上既没有建议专人护理的要求,也未要求加强营养,其要求护理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XX从事个体装修,曾给被害人杨X装修过房屋,因琐事二人产生了纠纷。2017年11月21日18时左右,杨X和妻子下班回家时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楼一楼大厅内碰到熊XX及其妻子,杨X上前掐住熊XX的脖子将其推靠到墙上,二人发生撕扯,双方妻子劝解过程中杨X夺下熊XX妻子手中的小油漆桶殴打熊XX,熊XX用拳回击,在被劝开后,熊XX顺着安全通道楼梯跑至楼上躲避,杨X则在小区院内拾捡到一块石头,并持石头及小油漆桶在一楼大厅等候,二人妻子均离开了现场。不久,熊XX持一木棒下楼至大厅,杨X看到熊XX便立刻冲了过去,熊XX见状返身往楼上跑,杨X边追边将石头砸过去,被熊XX躲开,追赶至楼梯上时,熊XX持木棒转身朝杨X身上击打,杨X边阻挡边用手扯住熊XX的左衣袖,为摆脱杨X的纠缠,熊XX在杨X裆部踏了一脚,将杨X踏倒在地。经司法鉴定,杨X外伤后致右肩关节脱位,肌腱损伤,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行“右肩关节脱位闭合复位、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小夹板固定术”,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甘肃方圆司法鉴定中心对杨X成伤机制分析进行了鉴定,杨X右侧肱骨大节结无明显骨折,是韧带伤,有挫伤,骨髓水肿(震荡),关节积液,冈上肌、肱二头肌有撕裂,其肩部损伤应为撕拉过程中扭伤形成;骶尾椎关节向后脱位约3/4,为臀部着地时摔伤;右手小指末节骨折为打击伤或者砸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X报案及陈述。证实熊姓男子是给其家装修房子的工人,装房子的过程中其妻子发现一条金项链不见了。2017年11月21日晚上6时多其下班和妻子在某楼一楼大厅里上电梯时和熊XX及妻子相遇,其问熊XX项链丢失的事情,要和他协商解决,当时就发生了口角,熊XX要走其拽住了他的领子,二人互相推搡,熊XX将其眼镜打掉后就往楼梯上跑,他妻子就出去了。之后其就在楼前的花苑内捡了一块石头回到一楼大厅,手上还有第一次厮打时从熊XX妻子手里抢来的小油漆桶。等了一会儿,熊XX下来了,其就追了过去,熊XX返身往楼梯上跑,其边追边将石头扔了过去,但是没有砸到熊XX,其往楼梯上冲时,熊XX突然回头拿着木棒打其头部,其用手挡了一下,并用右手去抓他的衣服,有没有抓到记不清了,就和熊XX撕扯起来,当时其在下位熊XX在上位,熊XX把其踏了一脚,其就被踏翻了,倒在一楼地上,当时棍子好像已经断了,然后熊XX走过来,其强行站起来,过去找石头,熊XX就往楼上跑,一看他跑了,其就在大厅等,当时胳膊疼,保安过来后其就用保安的手机报了警,并等媳妇下来后拨打了120,后来警察和120都来了。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1月21日18时许,杨X与熊XX在七里河某楼楼道内发生纠纷后,公安人员依法对熊XX进行了传唤。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熊XX犯罪时系成年人。
4、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熊XX处提取已折断的木棒一根(长35cm);杨X所持石头一个。
5、书证照片。证实杨X裤子裆部有脚印一枚;被告人熊XX的上衣左衣袖被撕破;案发现场的楼梯状况。
6、证人徐X(熊XX妻子)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1日18时许,其和老公熊XX在某楼刚干完装修的活坐电梯下楼准备回家,电梯下到一楼时碰见了杨X夫妇,熊XX还跟杨X的妻子打了个招呼,然后杨X就掐着熊XX的脖子把他推在电梯口的墙上,双方就互相撕扯,既没有打也没有踢,其和杨X妻子两人在劝架,试图把他俩分开,杨X这时抢走其手上拿的小油漆桶,用小油漆桶在熊XX身上打了好几下,其和杨X妻子将他俩分开后,其让熊XX赶快上楼去躲躲,熊XX上楼后其也出了楼道,在院子里转着,然后就看到杨X出来在院子的花苑里捡了一块石头进了4号楼,其就给杨X老婆打电话让她去劝劝杨X。因为熊XX再下来时双方又碰见,其怕再打架出事,也就没敢进去,过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7、证人韩X(杨X妻子)证言。证实家里丢失了点物品,杨X怀疑是装修的熊XX拿的,另外还有装修上的事与熊XX有点纠纷。2017年11月21日18时许,其与丈夫杨X下班回家,在某楼一楼等电梯时碰见了熊XX,其在楼道口正和熊XX妻子打招呼时,就听见杨X和熊XX说了个啥俩人就扭打在一起互相撕扯起来,熊XX一拳打在了杨X的眼睛上,其就慌了,因为杨X的左眼做过视网膜脱落手术,其和熊XX妻子赶紧将双方分开后,杨X让其先回家,当时熊XX也上楼了,其比较害怕就上楼了,等再下来的时候,就看到杨X靠在一楼大厅暖气上在发抖,就劝他回去,他说已经报警了,其看他抖的不行了就扶他去旁边的监控室休息,一会儿警察就到了。
8、被告人熊XX供述。证实2017年11月21日18时20分许,其在七里河区某楼干完活,下楼准备回家,坐电梯下到一楼电梯口时看杨X某也在一楼,因之前的一些琐事二人发生过纠纷杨X某一见到其就冲了上来,掐住其的脖子,二人就撕扯起来,后被二人的妻子分开,其从一楼的消防通道跑上楼躲避。过了几分钟,因害怕对方在楼下等其就拿了一根木棒从消防通道下到一楼,在电梯口就看杨X某靠坐在一楼大厅的暖气片上,一只手拿着一块石头,一只手提着一个小油漆桶,看到其就冲了过来,其就往楼梯间跑去杨X某见状就将石头砸了过来,被其躲开,后在楼梯杨X某把其追到,二人发生了撕扯,并争夺其拿的那根木棒,后来将木棒掰断了,其就顺着楼梯往上跑杨X某追的时候扯了一下其的左衣袖,其甩了一下杨X某就跌倒了,从楼梯上滚了下去,其继续往上跑,一直跑到8楼,之后坐电梯到了3405房间,后面发生啥事其就不知道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杨X某裆部的脚印是二人抢木棒时其可能用脚踢了他,但记不清了,当时其只想尽早摆杨X某。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杨X某外伤后致右肩关节脱位,肌腱损伤,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行“右肩关节脱位闭合复位、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小夹板固定术”,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杨X某右侧肱骨大节结无明显骨折,是韧带伤,有挫伤,骨髓水肿(震荡),关节积液,冈上肌、肱二头肌有撕裂,其肩部损伤应为撕拉过程中扭伤形成;骶尾椎关节向后脱位约3/4,为臀部着地时摔伤;右手小指末节骨折为打击伤或者砸伤。
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熊XX辨认,现场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楼楼道内。
12、视频资料。证杨X某先对熊XX动手,尔后二人相互撕扯,在被劝开后杨X某又持石头、小油漆桶在一楼大厅等候,见熊XX下楼便向其冲了过去,熊XX返身往楼梯间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被告人熊XX称木棒是其杨X某抢夺时弄断的供述因不符合常理及辩护人出示的相似石头的照片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查证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47元、护理费1637元(住院8天,参照卫生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酌赔4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09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住院病历、出院证等书证。证杨X某在兰州石化总医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1)出院用药指导:治疗骨折;(2)出院康复指导:行相关功能训练;(3)出院营养指导:普食;(4)复诊预约情况:每月1次。
2、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杨X某医疗费共计8047元。
3、鉴定费票据。证杨X某伤情鉴定费用为2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X某当庭出示的劳动合同、租车协议,经查,因出院医嘱上未注明建议专人护理及专车接送的要求,且上述证据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及已支付劳动报酬,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熊XX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杨X某造成经济损失,其应当杨X某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部分事实与卷宗记载内容不一致的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已予以阐明,再不赘述;对熊XX辩杨X某的伤不是其造成及辩护人辩称熊XX的行为系自保防卫、不具备故意伤害的主观目的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卷内证据显示杨X某在单元大厅电梯口碰到熊XX时,直接上前掐住熊XX的脖子,继而二人相互撕扯,被劝开后,熊XX跑至楼上躲避杨X某则手持石头及小油漆桶在大厅等待,看到熊XX手持木棒下来便冲过去,熊XX见状返身往回跑杨X某边追赶边将石头砸过去,被熊XX躲开,至此熊XX的主观心态是躲避,之后杨X某追赶跑至楼梯上时,熊XX用木棒击杨X某,杨X某与其撕扯时用脚杨X某踏倒,杨X某当时的行为并未威胁到熊XX的人身安全,故熊XX此时实施的行为已不是自保防卫,其主观伤害的目的已经很明确,卷内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及伤情鉴定及成伤机制分析等证据均能够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案杨X某先行动手殴打熊XX,在被劝开且熊XX已躲开的情形下仍持石头及小油漆桶等候,待熊XX出现时再次主动攻击杨X某具有明显过错,可对熊XX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甘肃方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不客观、结论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甘肃方圆司法鉴定中心是由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检验过程科学合理,分析意见充分详细,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有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对辩称护理费5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杨X某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其伤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的比例为百分之四十(即4370元),熊XX承担百分之六十(即65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熊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杨X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5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杨X某的其他诉讼要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钟晶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以优异的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业至今主要专注于公司法律事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及民事侵权业务,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